2013)华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超、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找居住在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一品华城”小区1栋209室的文某某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回到与文某某相邻的自己所居住的211室同朱某某、罗某某吸食了买来的毒品。不久,文某某携带吸毒工具与刘某某通过两室相连的房门来到211室吸食了自带的毒品。21时许,严某某来到211室看到吸毒工具和冰毒,亦吸食了毒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华容县公安局华公(禁毒)决字[2013]第0910、0911、0912、0913、0914、09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