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陈尚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陈尚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娇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寅。原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尚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娇妹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朱泳亚订立《个人合作协议》,以上海悦思贸易商行名义进行活动。朱泳亚雇佣被告具体负责上海悦思贸易商行工作,被告工作地点与原告注册地不一致,被告系与朱泳亚发生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30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1,000元;2、报销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8日出差费用6,439.5元;3、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该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1,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6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1,000元及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6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系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原告辩称注册地与办公地点不一致,但被告的工作地点长宁区延安西路2299号6E26室是由原告租赁的地方,与注册地没有关系,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长劳人仲(2013)办字第1292号裁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2012年8月9日冯娇妹与朱泳亚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证明本案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冯娇妹与案外人朱泳亚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3、案外人上海悦思贸易商行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是案外人上海悦思贸易商行招聘过来的;4、上海悦思贸易商行业务经理朱泳亚的名片,证明被告是上海悦思贸易商行招聘过来的;5、顺丰速运存单,证明上海悦思贸易商行的地址以及被告为上海悦思贸易商行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在职期间未见过该合作协议;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案外人上海悦思贸易商行的事情并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待证事实也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冯娇妹(上海庄家辅料)签单的工资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给被告发工资的记录;7、被告名片,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的事实,名片上的座机号码在电信公司注册的名字为冯娇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为真实的,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9日,此时被告尚未至原告处工作,该协议与被告也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光从档案机读材料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待证事实并不能得到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7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证明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尚寅于2012年10月至原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长宁区延安西路2299号6E26室。2013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娇妹出具单据一张,抬头为“广州庄家服饰辅料厂”,列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情况等。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娇妹签字并注明“上海庄家辅料”的单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以及被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进行了列明,单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娇妹签单并注明“上海庄家辅料”的字样。原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与原告有关,称系冯娇妹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朱泳亚建立个人合作关系,被告由朱泳亚聘请并与上海悦思贸易商行建立劳动关系,冯娇妹仅因合作关系支付被告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从冯娇妹出具的单据内容以及冯娇妹系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看,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可信的,原告抗辩被告与上海悦思贸易商行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能就2013年5月由3,000元降至2,500元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自2013年5月起原告单方降薪至2,500元的主张,原告要求不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23,069元,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6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尚寅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尚寅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庄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