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智明、郭永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智明,郭永旺,陈超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不锈钢产业园区73号。法定代表人陈亮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卫星,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智明。被告郭永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选煤厂职工。被告陈超丰,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选煤厂职工。原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智明、郭永旺、陈超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星、被告陈超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明、郭永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朱智明于2011年11月7日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整,约定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被告担保人郭永旺、陈超丰愿以自己工资收入做担保,工资卡号为60×××32,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位2011036。在此期间,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多次出现拖欠故意躲避等问题,我公司分别对贷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电话和上门追收,仍没有结果,三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恶意逃债的事实,为维护借款合同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6个月的利息8048元、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14050元,共计72098元,利息及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到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智明未作答辩。被告郭永旺未作答辩。被告陈超丰辩称:原告公司是在2013年夏天的时候通知我找不到朱智明了,钱是朱智明借的,应当由他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朱智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智明向原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期限10个月,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2.5%的固定月率;不能按时结息,从逾期的次日起按日收取所欠利息的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从逾期次日起除按原定利率收取利息外,另按日加收本金的7‰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郭永旺、陈超丰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朱智明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按时履行本合同,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担保人应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智明交付所借款项现金5万元,被告朱智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契约、贷款结息单、还款凭证及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陈超丰亦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智明及担保人郭永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违背法律规定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借款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智明应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就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准许协商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因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违约金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郭永旺、陈超丰作为担保人义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郭永旺、陈超丰对偿还合同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智明偿还原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二、被告郭永旺、陈超丰支付原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全部本金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郭永旺、陈超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智明进行追偿。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62元,由被告朱智明、郭永旺、陈超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