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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惠金康、石云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惠金康;石云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金康,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云锋,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云,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金康、石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西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金康、石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惠金康及其辩护人黄云锋、上诉人石云及其辩护人张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5月5日至5月6日,被告人惠金康、石云以乡村小榭饭店经营场地属于翰荣某艺术有限公司产权,需对已租赁给乡村小榭饭店正常经营的房屋、水、电进行修缮为由,连续2天组织多名工人到乡村小榭饭店内欲施工,遭到饭店员工阻止引发双方纠纷,影响饭店正常经营。2、2012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惠金康、石云以相同理由带领工人到乡村小榭饭店旁的路某公司,将通往乡村小榭饭店的供水管挖断并切断电源总闸,造成乡村小榭饭店停水停电,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在乡村小榭饭店联系自来水公司对挖断水管进行修复时又组织人员多方阻止,不让维修人员进行修复,后乡村小榭饭店在2012年5月10日购买了发电机自行供电至今,同时出钱雇人从外面买水拉至饭店维持经营。到今年7月底才从民族村接到供水管网正常使用。3、2012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惠金康、石云以对乡村小榭饭店后的金鱼湖清淤为由阻止多名工人,驾驶2辆汽车进入乡村小榭停车场欲开挖施工,遭到饭店员工阻止,双方僵持至当天下午18时,后2人带人离开,造成乡村小榭当天未能正常经营。4、2012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惠金康、石云以金鱼湖清淤为由组织多名工人进入乡村小榭停车场,强行对场地开挖施工,遭到姜某带领饭店员工阻止,双方发生冲突,经民警制止劝解后,18时许才带人离开。5、2012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惠金康、石云再次组织多名工人到饭店,欲进入饭店内施工,被员工提早发现把大门关闭,将惠金康、石云等人阻拦在外,双方僵持至当天下午18时左右两名被告人才带人离开,造成饭店连续两天未能营业。6、2012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惠金康、石云雇请包工头杨某带领多名工人以清淤为由,驾车进入饭店停车场,在场地上搭建施工帐篷时,饭店员工上前阻止并将搭建中的帐篷撕毁,导致双方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经民警制止后双方人员一直在停车场僵持,至当晚23时惠金康、石云将牌照为云A×××**白色微型车和云A×××**黑色红旗车停放在饭店停车场,并留下部分工人后才带领其余工人离开。又经民警多方劝解,留下的工人在22日凌晨1时出饭店大门准备离开时,石云驾驶一辆别克车再次赶到饭店与饭店人员进行交涉。经民警再次劝说后,石云带领工人准备离开时别克轿车无法发动,后该车停放在饭店门口,其带领工人离开。7、2012年8月22日9时,被告人惠金康、石云带领多名工人欲进入乡村小榭饭店进行施工,遭到饭店员工阻止,因石云无法发动别克轿车将饭店大门堵住,影响进入饭店送货车辆的通行,饭店员工人力将别克轿车移至路边,随后惠金康准备将停放于店内停车场的红旗轿车开至饭店门口,饭店员工阻止时与惠金康发生冲突。后民警将冲突双方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惠金康所带来的工人在饭店外待至18时离开,导致饭店2天未能营业。8、2012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石云以需对乡村小榭饭店经营场地内的绿化重新建设为由,带人驾驶2张装满渣土的黄色渣土车(云A×××**、云A×××**)强行进入乡村小榭饭店,将车牌为云A×××**的车辆停放在饭店右侧靠大门的停车场,云A×××**的车辆停放在饭店左侧的靠近饭店围栏的场地上,影响饭店的正常经营。9、2012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惠金康、石云带领多人以搞绿化为名,将车牌为云A×××**装满红土的黄色渣土车驶入饭店内,遭到员工阻止引发惠金康、石云与饭店员工发生冲突。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与被告人惠金康、石云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惠金康、石云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撤回对惠金康、石云的起诉。原判认为:被告人惠金康、石云无视国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系普通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惠金康、石云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惠金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石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金康、石云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惠金康、石云均提出:其行为主观上无“泄私愤”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损坏“乡村小榭”的生产工具,他们只是受到公司委托,去维护场地。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人均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惠金康的辩护人及上诉人石云的辩护人均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庭审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二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经庭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股权变更材料、相关说明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金康、石云为促成受害人姜某与翰荣某公司“谈判”,以修缮房屋、绿地、水池等为借口,采取断水断电、堵路堵门等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惠金康、石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惠金康、石云虽辩称是受翰荣轩公司的授权委托对“乡村小榭”的房屋等处进行修复、绿化,但真实目的是为了迫使姜某同意谈判,将“乡村小榭”的场地退出。并且从二上诉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上诉人带领多名工人多次到“乡村小榭”所实施的行为与“授某”授权的行为相悖。上诉人惠金康、石云虽一直辩解与“乡村小榭”无个人恩怨,未损坏“乡村小榭”的生产工具,并没有破坏“乡村小榭”的正常经营。但二上诉人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不断采取带领多人实施断水断电、堵门堵路,多次与“乡村小榭”员工发生冲突等行为及手段上看,二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乡村小榭”不能正常经营,破坏了“乡村小榭”的正常经营活动,且损失重大。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意见书系通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派的专业鉴定人员作出,同时该鉴定人员在一审中亦出庭对该份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证实该份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亦符合法律及行业规定,因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惠金康、石云与受害人姜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姜某出具了书面谅解协议,对二人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证实二上诉人对其犯罪行为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积极悔罪,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为此对二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量刑。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认为上诉人惠金康、石云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检察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磊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