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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宪武与姜启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武,姜启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孙宪武,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霞,女,城镇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姜启亮,成年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孙宪武诉被告姜启亮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武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7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资为底薪3000元,另外提取出车费。原告劳动一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多次推诿,同年8月13日再次索要工资时,被告解雇原告,并在8月17日辱骂、殴打原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启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份雇佣原告,同年8月12日被告计算后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条一份,内容为“欠工资今欠工资陆仟叁佰元整,9月份付清(9月10日前),姜启亮2013年8月12日。”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该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工资款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宪武工资款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