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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曹国军与丁占秀、鲁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国军;丁占秀;薛兆芳;鲁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曹国军,男,1973年10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芳,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运生,男,1966年1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工人,特别授权。被告:丁占秀,男,1966年6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薛兆芳,女,1956年12月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被告:鲁滨,男,1964年4月生于北京市密云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国军与被告丁占秀、薛兆芳、鲁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郑运生,被告丁占秀、被告薛兆芳、被告鲁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丁占秀安排原告与其一同出车。5时10分许,被告丁占秀驾驶薛兆芳租给鲁滨使用的无牌照的“五征”牌三轮车,沿305县道行驶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黄河大桥南侧路段下坡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右侧翻,造成原告右小腿中段以远不全断离,左髌骨闭合性骨折。此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占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右小腿中段以远行截肢术,左髌骨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爪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7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因该车系被告薛兆芳所有,薛兆芳将该车租给被告鲁滨在工地使用,并收取月租金2000元,被告丁占秀是被告鲁滨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门诊费629.10元、护理费14077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000元、交通费1989.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00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407.70元、治疗期间的营养费500元、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合计752053.9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发经过、责任承担,车主是薛兆芳,实际使用人是鲁滨;2、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曹国军、鲁滨、薛兆芳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实事发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3、工资表1份,以证实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4、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属城镇户籍;5、病危通知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4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DR诊断报告单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法医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7、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以证实原告治疗花费629.10元;8、交通费票据210份,以证实原告花交通费1989.80元;9、假肢安装收据1份、价格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实原告缴纳鉴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丁占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赔偿,赔偿数额等方面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丁占秀提交银川市武警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用药比例清单各1份,以证实为原告花费55068.10元的事实。被告薛兆芳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的过程属实,车不是我的,是鲁滨以我的名义买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肇事车辆是在我不知情下被告薛兆芳购买,该车属工程车,在工作场内使用,被告丁占秀和原告把车开出去给被告丁占秀干私活,当时我不知道,出事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我在外面没有其他工程。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鲁滨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曹国军、鲁滨、薛兆芳的询问笔录各1份、登记表1份、鲁滨报案询问笔录1份,以证实被告丁占秀未经其允许偷开车辆,是个人行为,被告丁占秀和原告从事的不是雇佣活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占秀、鲁滨不表异议,被告薛兆芳认为车是以其名义买的,但车是被告鲁滨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此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曹国军、鲁滨、薛兆芳的询问笔录,被告丁占秀无异议,被告薛兆芳对自己的笔录不认可,其他笔录认可,被告鲁滨认为其笔录记录的时间有误,其他内容认可,经法庭调查已核实清楚车辆情况,对笔录中反映车辆情况的内容不予确认,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户口簿、身份证、病危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鲁滨认为吴忠市金银滩镇西滩村医疗站医疗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不能提交相应的处方印证,该门诊医疗费票据效力不予确认,武警医院的门诊票据三被告无意见,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假肢安装收据、证明,被告丁占秀认为价格较高,对假肢的更换遵从医嘱,本院经核实属实,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丁占秀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曹国军、被告薛兆芳、被告鲁滨不表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鲁滨提交的询问笔录、登记表、报案询问笔录,原告曹国军、被告丁占秀、被告薛兆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庭审调查,对证实被告丁占秀从事非雇佣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滨在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维修工程,雇佣被告丁占秀为工地负责人,雇佣原告从事瓦工。2012年10月14日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丁占秀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车,往被告丁占秀家中送水泥、沙子,行驶至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黄河大桥南侧路段下坡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右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占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宁夏武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中段以远不全断离、左髌骨闭合性骨折,右小腿中段以远行截肢术,左髌骨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爪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7天,被告丁占秀支付医疗费55068.10元。后原告在宁夏武警总医院复查门诊花费160.4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安装了假肢。2013年4月26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曹国军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薛兆芳系被告鲁滨妻嫂,在被告鲁滨的工地从事财务工作。2012年5月,被告薛兆芳以其名义购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鲁滨工地上使用。被告薛兆芳垫付购车款5000元。该车没有购买保险。2012年年底,被告鲁滨将5000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薛兆芳。本院认为,被告丁占秀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占秀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薛兆芳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鲁滨,被告鲁滨对车辆负有管理之责,因其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被告丁占秀驾驶未入户的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鲁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兆芳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丁占秀驾驶车辆从事非雇佣活动发生事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629.10元,其中468.7元是在村医疗站购药费用,没有处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2012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为每天70元,可计算至购买残疾辅助器之日,为12950元(70元/天×18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可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8800元(150元/天×19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无医嘱,出院后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定残日为2013年4月,应以2012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为175790元(17579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安装假肢每次花费365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以该数额认定,今后更换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现无计算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国军的医疗费55228.5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75790元、残疾辅助器费36500元、交通费19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8478.3元,被告丁占秀赔偿80%,即254782.64元,已付55068.1元,再付199714.54元;被告鲁滨赔偿20%,即63695.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1元(缓交),原告曹国军负担7370元,被告丁占秀负担2996元,被告鲁滨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审 判 员  马锦国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2013)青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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