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钱伟国与陈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国,陈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钱伟国。委托代理人:殳征军。被告:陈祥荣。原告钱伟国与被告陈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殳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国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嘉湖牌礼盒装胎菊,共计人民币46656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4500元,余款4320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2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伟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一式两份,证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杭嘉湖牌礼盒装胎菊4320盒,每盒108元,共计466560元,收货人为陈祥荣。3、杭嘉湖牌礼盒装胎菊的外包装打印件一份,并当庭出示杭嘉湖牌礼盒装胎菊王实物样品,证明双方买卖的货物具体情况。被告陈祥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嘉湖牌礼盒装胎菊4320盒,单价108元/盒,合计人民币466560元,被告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4500元,余款4320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2060元之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钱伟国货款43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1元,减半收取3891元,由被告陈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