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格红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格红军,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红军。原审被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占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志广系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驾驶员。2012年2月21日16时23分许,原告格红军驾驶车牌照号冀A×××××轿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0公里+607米处往南转弯时,与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马志广驾驶的车牌照号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格红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马志广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广驾驶的车牌照号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格红军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369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8天,治疗费36920.55元,原告伤情需长期用治疗癫痫药物维持,外购药单据10张99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22日计464天,扣除第一次已经赔付的120天,按344天计算((3345+3310+2310)÷3÷30×344)34266.22元;护理费由其妻子崔巧燕护理18天,护理费1774元((3247+3247+2376)÷3÷30×18);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志广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依据,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20000(两份保险),超出部分27720.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分担,被告负8316.17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状况其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为宜;交通费实际发生且多次进行伤残评定原审酌定1000元为宜;马志广驾驶的车牌照号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两次赔偿总额不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总额,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69667.02元。鉴定费36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负担2583元,已垫付1151元,应负担1432元。被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负担1107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认为医疗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系石家庄市公立综合大型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医嘱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真实性,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格红军各项损失人民币89667.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格红军各项损失人民币8316.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垫付的伤残鉴定费2539元,原告格红军负担1432元,被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负担1107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在本案所涉及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审法院在(2012)晋民初字第00415号判决书中已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被上诉人112241.44元的损失,其中包括了被上诉人第一次在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7354.78元的损失,已超出了上诉人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0元的赔偿事实,而原审法院在(2012)晋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又重复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再次承担被上诉人因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因此,上诉人无法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同一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重复承担两次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天数过长,误工截止时间应该以第一次伤残鉴定定残日前一天为准。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核减上诉人在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多承担被上诉人25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出具(2012)晋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时所处的法律条件并未对交强险的赔付进行分项处分,因此上诉人所称原判决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上诉人对晋州市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获得准许,故原鉴定意见未生效,定残日应以重新鉴定机关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准。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伤残,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其他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