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戴甲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0日被逮捕,2013年9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玉珍、李慎重参加的合��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1时许,武冈市公安局双牌派出所民警在协助武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武冈市安监局执法时,发现武冈市双牌乡清和村村民张某某家一楼的一间房间堆满了鞭炮,经调查这些鞭炮系戴甲存储在张某某家的,执法人员要求对鞭炮进行暂扣,并要工作人员将所有鞭炮搬上车送至武冈处理。在搬运过程中,戴甲夫妇及戴甲的父亲戴某某极力阻拦工作人员搬运鞭炮,情绪非常激动。武冈市公安局双牌派出所民警上前劝说,要求他们配合执法,但是戴甲夫妇及戴某某置之不理,导致执法无法顺利进行。见此情形,武冈市公安局双牌派出所所长刘某及教导员���某某立即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口头传唤戴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带戴甲上警车时,被告人戴某某便拦在警车前面,戴乙的妻子黄某某(已行政处罚)拉着戴甲不让其上车。刘某便上前劝拉戴某某,戴某某冲着刘某的右手臂咬了一口。这时朱某某也上来配合刘某,戴某某又将朱某某的左手背咬了一口,其他民警也上来拉戴某某,戴某某讲谁上来就咬谁。在此情况下,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只好决定实施强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戴某某又是骂人,又是用口咬。民警将戴某某带上警车。戴某某上车后又将右脚放在警车外面不准民警关车门。民警胡某某便用手去把戴某某的脚移进去,被戴某某一脚蹬在腹部。后民警强行将车门关起来,将戴某某带离了现场。经司法鉴定:刘某和朱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时许,武冈市公安局双牌派出所民警在协助武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武冈市安监局执法时,发现戴甲非法储存了大量鞭炮在武冈市双牌乡清和村村民张某某家。执法人员要求对鞭炮进��暂扣并运离现场。在装车过程中,戴甲夫妇及戴甲的父亲戴某某极力阻拦工作人员装车。双牌派出所民警对其劝说,要求他们配合执法,但是戴甲夫妇及戴某某置之不理,导致执法难以顺利进行。见此情形,双牌派出所所长刘某及教导员朱某某向其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口头传唤戴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带戴甲上警车时,被告人戴某某便拦在警车前面,戴乙的妻子黄某某(已行政处罚)拉住戴甲不让其上车。刘某上前要求戴某某让开并试图拉开戴某某,戴某某将刘某的右手臂咬了一口。朱某某上前配合刘某,其左手背也被戴某某咬了一口。在此情况下,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只好决定实施强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戴某某对执法民警破口大骂。被带上警车后,戴某某将右脚放在警车外面不准民警关车门,民警胡某某去搬其脚时,被其一脚蹬在腹部。经司法鉴定:刘某和朱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朱某某、胡某某、戴乙、朱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8号、第53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执法现场录制的光盘、(2013)武矫调字第28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及安全生产监督机关依法扣押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戴某某以口咬、脚踢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肖 玉 珍人民陪审员 李 慎 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