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吴雁冰、定西市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龙,吴雁冰,定西市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王彦龙,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生,司机,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太平村喜家岘社**号。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雁冰,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生,司机,住定西市安定区欧康小区C区*单元***室。被告定西市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运管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贾宝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号。代表人张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翔,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号南侧。代表人李志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21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号。代表人王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龙诉被告吴雁冰、被告定西市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定西公司)、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汇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白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安检民行支持〔2014〕02号民事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王彦龙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吴雁冰、被告定西市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宝汉、被告中财保定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翔、被告园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平安财险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龙诉称,2013年6月15日5时,原告王彦龙乘坐被告吴雁冰驾驶的定西市安通公司所有的甘J269**号东风货车在连霍高速上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被告园汇通公司所有的甘D368**号挂车正面相撞,造成甘D368**号车驾驶员陈某某死亡、原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青海省天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雁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天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18397.35元。现请求被告吴雁冰、被告定西市安通公司、被告园汇通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9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险定西公司和被告某某财险白银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8397.35元,护理费1974元,误工费11264元,交通费4060,伤残补助金343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7629.15元。被告吴雁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要求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后,原告将我垫付的医疗费18397.35元、交通费4060元予以返还。被告定西市安通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吴雁冰是挂靠关系,吴雁冰驾驶的甘J269**号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定西公司辩称,首先应由承保了甘D368**∕甘D32**挂号车的平安财险白银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不足部分,再由承保了甘J269**号车辆的中财保定西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付。被告兰州园汇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并在平安财险白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白银公司辩称,兰州园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5时许,原告王彦龙乘坐被告吴雁冰驾驶的定西安通公司所有的甘J269**号东风货车在连霍高速上与陈某某驾驶的被告兰州园汇通公司所有的甘D368**∕甘D32**挂号车正面相撞,造成甘D368**驾驶司机陈某某死亡,原告(乘坐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天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18397.35元,并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取内固定。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青海省天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雁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被告吴雁冰驾驶的甘J269**号车辆挂靠在定西市安通公司,在中财保定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兰州园汇通公司所有的甘D368**∕甘D32**挂号车在平安财险白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雁冰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397.35元,交通费28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即:1、青海省天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一份。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交通费票据2张。5、医疗费票据8张。6、甘J269**车辆的车辆信息一份。7、甘J269**车辆挂靠协议一份。8、甘J269**车辆保单一份。9、甘D368**∕甘D32**挂号车的保险单一份。10、经公证的甘D368**号车的挂靠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吴雁冰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关于夜间行驶的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均属违法行为,故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安财险白银公司就甘D368**∕甘D32**挂号车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白银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64元、护理费1974元,交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等,计70411.80元。剩余部分,由平安财险白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2843.20元,中财保定西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的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6634.15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6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部分存在瑕疵,故应适当予以支持。另外平安财险白银公司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18397.35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1264元,交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988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64元、护理费1974元、交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共计70411.80元。剩余9477.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王彦龙284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的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王彦龙6634.15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雁冰负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吴雁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苑蕾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