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铜陵和瑞焊材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和瑞焊材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铜陵和瑞焊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尧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杰。原告铜陵和瑞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2月2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尧法及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被告收货时付款。2011年9月30日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暂缓支付货款,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15889.6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5万元,仍欠原告货款165889.6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置若罔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889.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日为82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被告收货时付款。从2011年9月至2013年元月28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315889.6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30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5万元,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889.6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58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6日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铜陵和瑞焊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铜陵和瑞焊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3312元,由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