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3)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琼国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春池,男,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琼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惠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因性格迥异,婚后冷战不断,常因家庭琐事赌气。2013年3月再次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庭,从此再未回到原告家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远航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A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父亲、母亲证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以及原、被告夫妻婚后财产等情况;A3、澧县官垸乡沟围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即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以及原告系独生子女;A4、原告家庭户口卡、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A5、证人李士元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有婚后财产等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并不存在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2011年6月29日掇刀人民医院孕妇保健手册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B2、2012年1月1日掇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B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及先天性心脏病,并在治疗;B4、龙井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邹家伦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有关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分居、感情不和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1辆轿车等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虽然存在短暂分居的客观现象,但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赌气说造成,不能将有关分居的情况简单理解为因感情不和所造成的分居;至于有关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小轿车的事实,因证据2、5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系原告为独生子女,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无观念,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有关证据缺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据之认定原告患有乙肝及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龙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该组证据中证人邹家伦的证言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惠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最终于2011年6月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婚前经历了5年之久的相互了解与感情培养,二人的婚姻应当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仅因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矛盾,产生了彼此之间的误解,而这些误解本是能通过沟通交流得到化解的,但原、被告却采取赌气、冷战、不沟通的方式处理矛盾,非但没有化解矛盾,还加深了双方之间的误解,损害了双方的感情,并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实属不应该。婚姻不同于“过家家”的儿戏,原、被告若抱以珍惜夫妻感情的态度,相互包容、理解,对于家庭生活中的种种矛盾通过友好沟通,是能够很好化解的。被告也坚称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强烈意愿,被告若能做到体谅原告外嫁异乡、独身在外的难处,给予原告更多理解和关爱,是有可能挽回原告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