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异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1-03-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恒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中中法执异重字第2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恒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康乐大道康泽大街22号新港花园四期祥和居B幢08号。 法定代表人:黎惠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健康基地生活区A栋首层。 主要负责人:郭庆春,经理。 被执行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36号裕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钦泉,总经理。 异议人中山市恒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对本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2号、第43-3号执行裁定、(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号结案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作出(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复议理由部分成立,裁定撤销本院的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据此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益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一、撤销本院(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2号、第43-3号执行裁定及(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号结案通知书;二、对本案最后一笔付款按948775.35元执行。主要理由为本院(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中,计算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18589.74元错误,少计算239676.66元,后本院又作出(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3号执行裁定,解封担保人马均才房产,并发出(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号结案通知,对该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均错误,造成异议人损失239676.66元。1.执行法院计算执行款方法错误,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规定适用本息并还原则。2.本案中三次向其支付执行款,每次支付执行款中本金和利息构成的正确计算方法为:当次还利息数额=当次支付的执行款数额×(截止该次付款日的利息÷截止该次付款的本金数额);当次还本金的数额=当次支付的执行款数额-当次还利息数额。截止该次付款日的利息=截止该次付款的本金数额×利率×2×1/360×2012年6月17日(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日)至该次付款日的天数。依此方法计算,本院第三笔执行款应执行金额为882553.83元;3.执行法院以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的时间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错误,应以恒益公司实际收到执行款项的时间为截止时间,依此方法计算,第三笔执行款应执行金额为948775.35元;4.对第三笔执行款执行法院无权以2014年6月30日作为截止计息时间,应以所有款项全部执行到位的时间为截止计息日。 本院查明:恒益公司与马均才、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0)穗仲中案字第820号仲裁裁决,一、裕通中山分公司向恒益公司支付工程款3259901.85元,裕通中山分公司对该款项不足支付的部分,由裕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向恒益公司补偿律师费20000元;三、该案仲裁费41888元,由恒益公司承担8378元,由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承担33510元,鉴定费90000元,由恒益公司承担18000元,由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承担72000元(仲裁费与鉴定费已由恒益公司预缴,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应承担部分迳付恒益公司)。上述裁决确定由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支付给恒益公司的款项,应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该裁决书于2012年6月6日送达恒益公司、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 因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恒益公司申请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中中法执字第139号]。在本案执行期间,2012年8月3日,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另案仲裁裁决[案号为(2012)中中法民四执仲字第1号],同时申请中止执行本案,并由马均才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号盛桃苑A幢604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易XX,房产证号02××67]作为执行担保。201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中中法执字第139-2号执行裁定,查封马均才名下上述房地产。 后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8日依恒益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案号(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号]。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提取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马均才名下价值718589.74元的财产。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3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裁定解除对马均才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号盛桃苑A幢604房的房地产的查封。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本案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款人民币4168311.40元(其中:申请执行费46015.65元,支付给恒益公司本息合计4122295.75元)。至此,被执行人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执行担保人马均才已经履行了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本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处理。恒益公司不服,提出本案异议。 另原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款项及向申请执行人恒益公司支付案款的情况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款项时间 扣划金额(元) 向恒益公司支付案款时间 支付金额(元) 2013-12-5 3543.47 2014-3-25 6178.19 2014-5-15 2014-1-24 2014-7-28 709098.75 2014-4-29 余款46015.65元支付申请执行费等费用 2014-7-14 718589.74 又查:2013年10月25日,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企业名称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金额的问题。 本案仲裁裁决生效后,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未按生效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修正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申请执行人恒益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修正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计算: 1、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还款时按本息并还的原则计算当天本金与利息在本息中所占的比例,确定该次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恒益公司主张应以本息并还原则计算本金与利息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公司计算本息所占比例时,主张当次还利息数额=当次支付的执行款数额×(截止该次付款日的利息÷截止该次付款的本金数额)不当,此方法计算的是利息在本金中所占比例,而非利息在本息中所占比例,此比例对并还原则的适用无实际参考意义。 2、后续还款时,应以剩余本金数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计息天数应以两次还款之间相差的天数为准,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复息。恒益公司主张每次计息均应自2012年6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此种计算方法对前次已还本金部分重复计息。 3、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为准,本案债务自2012年6月17日届履行期,自该日至今逾两年未至三年,应以一至三年(含三年)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至三年(含三年)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6.4%调整为6.15%,故本案中2012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6日的利率以6.4%计,2012年7月6日之后的利率以6.15%计。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的规定,本案计息应以三笔执行款扣划日期为准,而非以案款向恒益公司支付之日为准。恒益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收到款项之日为截止日期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以上有关规定及方法计算,2014年7月14日应再执行被执行人727644.56元了结本案债务,本院实际执行被执行人款项718589.74元不当。申请执行人少受偿11334.17元(详见附表,本院应从已收申请执行费中退还2279.3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继续执行被执行人9054.8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予纠正。 二、本案中被执行人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未全额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提取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马均才名下价值718,589.74元的财产,该裁定中并未写明被执行人全部欠款数额为718,589.7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被执行人裕通中山分公司、裕通公司向恒益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还清,本院以(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马均才名下执行担保房地产的查封并向当事人发出(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号结案通知书不当,应予纠正,但(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3号执行裁定的裁定事项是解除对房地产的查封,鉴于待执行金额较少,撤销该执行裁定并无实际意义,应对被执行人及执行担保人另行采取执行措施,对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继续执行即可。 综上,异议人恒益公司部分异议理由合理,对其异议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43号结案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恒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尚欠余款9054.82元。 三、从本院已收申请执行费中退还2279.3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恒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卓 靖 审 判 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雪松 附表: 扣款日 扣款 本金(仲裁确定的债务) 利息计算期间 利息计算公式 利息 本金利息之和 本金扣减金额 本金余额 利息扣减金额 利息余额 3385411.85 2012-6-17至2012-7-6 3385411.85*19*2*0.064/360= 22870.33783 3385411.85 2012-7-6至2013-12-5 3385411.85*517*2*0.0615/360= 598004.7915 2013-12-5 9721.66 3385411.85 620875.1294 4006286.979 8215.043789 3377196.806 1506.616211 619368.5132 3377196.806 2013-12-5至2014-1-24 C5*50*2*0.0615/360= 57693.77877 2014-1-24 3377196.806 677062.2919 4054259.098 1665999.496 1711197.311 334000.5044 343061.7875 1711197.311 2014-1-24至2014-4-29 C7*95*2*0.0615/360= 55542.61271 2014-4-29 1711197.311 398604.4002 2109801.711 1167941.098 543256.2124 272058.9017 126545.4985 543256.2124 2014-4-29至2014-7-14 C9*76*2*0.0615/360= 14106.55298 2014-7-14 718589.74 543256.2124 140652.0515 683908.2638 543256.2124 140652.0515 合计 4168311.4 3385411.85 748218.0738 4133629.924 申请执行人应收:4133629.92元 申请执行人少受偿11334.17元 申请执行人实收:2000000+1413197+709098.75=4122295.75元 本院应收申请执行费:50+(50万-1万)*0.015+(4133629.92-50万)*0.01=43736.3元 法院多收执行费2279.35元 本院实收执行费:36524.66+9490.99=46015.65元 被执行人应付:4133629.92+43736.3=4177366.22元 被执行少支付9054.82元 被执行人实付:4168311.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