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汪子某、刘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汪子某,刘玉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子某。被告刘玉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汪子某、刘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子某、刘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四川蓝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暂未取得产权证的成都市温江区公平红桥村4、5组“香某某庄园”某栋某单元10层某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20000元。原告与被告又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预约合同并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和第一次购房款170000元。后被告因与他人欠款纠纷,案涉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何某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该房屋产权。因该房屋不能交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赔偿其他损失400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高某通过居间方四川蓝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子某、刘玉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汪子某、刘玉某将其购买的暂未取得产权证的成都市温江区公平红桥村4、5组“香某某庄园”某栋某单元10层某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高某,房屋面积为105.45平方米,总价款为52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原告高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人民币104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汪子某、刘玉某签订《预约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只将成都市温江区公平红桥村4、5组“香某某庄园”某栋某单元10层100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5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20000元。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预约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42某某号公证书。同日,被告汪子某、刘玉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高某办理案涉房屋还贷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物业交接(含水电气、光纤、宽带等)、房屋装修申请等相关手续,缴纳房屋相关税费,代为办理房屋维修资金的缴纳,代为接受房管部门的询问,并在相关文件及笔录上签名。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预约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42某某号公证书。同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原告高某出具手工发票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高某交纳的公证费1800元。同日,被告汪子某、刘玉某向原告高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定金共计200000元。同日,居间方四川蓝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向原告高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高某因买受案涉房屋而支付的中介费10400元。根据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房屋信息摘要》,案涉房屋香某某庄园”某栋某单元10层1005号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何某,权属变更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高某提供了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2份,票面金额共计7710元,其中,2012年11月21日的一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的出发地为兰州、到达地为重庆,票面金额为630元,2013年5月15日的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的旅客姓名为李秀某,票面金额分别为600元及470元。其余行程单载明的旅客姓名均为原告高某,且出发地或到达地一方为成都,票面金额为6010元。庭审中,原告高某认可被告汪子某、刘玉某已返还购房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42某某号公证书、(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42某某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出具的首付款及定金收条、中介费收条、《房屋信息摘要》、12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汪子某、刘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预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预约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高某主张的除资金利息外的损失金额共计40059.60元,其中包括:中介费10400元,公证费1800元,物管费1349.6元,水电押金200元,往返机票费用7710元,食宿、交通、通讯费用13600元,律师费5000元。对于中介费和公证费,是原告高某为履行合同而客观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汪子某、刘玉某赔付中介费10400元、公证费1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物管费,由于被告汪子某、刘玉某已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高某办理物管费交纳事宜,且物管费的交费收据是由原告高某持有,可以证实原告高某提供的三张物管费收据上所载明的物管费共计1349.6元系由原告高某代替被告汪子某、刘玉某所交纳,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汪子某、刘玉某赔付物管费1349.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往返机票费用。2012年11月21日的一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的出发地为兰州、到达地为重庆,2013年5月15日的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的旅客姓名为李秀某、。因原告高某无法证明该三份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往返机票费用仅支持6010元。对于水电押金,由于原告高某并未出示收据或其他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汪子某、刘玉某赔付水电押金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食宿、交通、通讯费用,由于原告高某并无相应票据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方面受到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汪子某、刘玉某赔付食宿、交通、通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汪子某、刘玉某赔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汪子某、刘玉某应当支付原告高某的赔偿金的总额为(中介费10400元+公证费1800元+物管费1349.6元+往返机票费用6010元)195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子某、刘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被告汪子某、刘玉某向原告高某返还清购房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被告汪子某、刘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其他损失费用19559.6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子某、刘玉某负担2652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锐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人民陪审员 易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