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郝延年与张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延年,张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郝延年,男,生于1955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亭斌,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居民,现在济南监狱服刑(3监区)。原告郝延年与被告张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延年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利、被告张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延年诉称,被告张亭斌于2011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亭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要求刑满释放后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5日,被告张亭斌向原告郝延年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张亭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延年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亭斌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亭斌借原告郝延年款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郝延年要求被告张亭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亭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延年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克庆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新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