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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东恒管业有限公司、潍坊凯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恒管业有限公司,潍坊凯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盛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刘元洲,钟丽萍,刘元洪,徐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被告潍坊东恒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洲,经理。被告潍坊凯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洪,经理。被告寿光市盛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华,经理。被告刘元洲。被告钟丽萍。被告刘元洪。被告徐爱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潍坊东恒管业有限公司、潍坊凯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盛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刘元洲、钟丽萍、刘元洪、徐爱萍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何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