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S5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家园小区北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8.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立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