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培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培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红,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与被告王培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置业公司诉称:2008年8月11日,王培红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王培红向工行无锡分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008年8月13日,住房置业公司与王培红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住房置业公司为王培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对垫付款利息的支付、行使追偿权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培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无锡分行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9月27日向住房置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至发通知时止,王培红分别拖欠应付本息3543.29元和1543.24元。住房置业公司均于收到通知的当天履行了担保责任。要求:1、王培红立即向住房置业公司支付人民5086.53元及其中3543.29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1543.24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王培红支付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培红承担。被告王培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工行无锡分行与王培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培红向工行无锡分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2008年8月起至2018年8月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6.6555%。2008年8月13日,住房置业公司向工行城中支行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王培红因购买房屋而向工行无锡分行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担保通知书上,住房置业公司与王培红签订协议,约定:如王培红如未按期还款导致住房置业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王培红应当承担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还款期间,王培红未按约还款,工行无锡分行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9月27日向住房置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至发通知时止,王培红分别拖欠应付本息3543.29元和1543.24元。住房置业公司均于收到通知的当日为王培红垫付了上述款项。后王培红未能归还代偿款,住房置业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住房置业公司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住房置业公司因与王培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聘请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无锡分行与王培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房置业公司与王培红签订的协议均有效,住房置业公司与王培红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王培红未能按期还款,住房置业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住房置业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王培红行使追偿权,并要求王培红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培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住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086.5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543.29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1543.24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王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86,合计636元(已由住房置业公司预交),由王培红负担(住房置业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培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培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住房置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