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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旻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发展公司)、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姑热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热电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金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皇姑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沈阳热电有限公司)系皇姑热电公司原股东,合计持有皇姑热电公司100%的股权。2003年9月24日,热电发展公司、沈阳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热电发展公司与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将分别持有的1%股权和99%的股权转让给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同日,热电发展公司、沈阳热电有限公司、深圳市融翔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沈阳皇姑热电供暖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热电发展公司、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沈阳皇姑热电供暖有限公司1%和99%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融翔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0日,热电发展公司、沈阳热电有限公司(金思达公司)、中国海外基建有限、深圳市融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沈阳皇姑热电供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按照财政部(2003)号文件的规定,各方同意按照国家财政部要求,对皇姑热电供暖挂网费(共计3849万元)按供暖设施12年的折旧期限,从收到年份开始计入递延收入,到本次转让交割日累计的税后递延收入归转让方所有。中国海外将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相应增加净资产部分的对价(根据交割日的具体时间相关各方确定具体数额并以人民币的形式于交割日后三十日内支付)。2004年11月12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皇姑热电公司将沈阳皇姑热电供暖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另查,2004年7月19日,辽宁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受沈阳热电有限公司(金思达公司变更之前公司)委托为其出具了辽宁利安达综字(2004)第026号《专项审计报告》,对沈阳皇姑热电供暖有限公司截至2002年10月31日止一期工程挂网费收费明细表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第三项记载“如果一期尚未收取的挂网费于合同签订的当年已经收回,按照财政部财会(2003)6号《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和皇姑供暖公司的会计政策进行会计处理,截至2003年10月31日止累计挂网费收入应增加1,302.6万元,扣除所得税费用后净收益应增加872.7万元;该《专项审计报告》最后部分载明“本报告仅供委托方核实皇姑供暖公司截至2002年10月31日止一期工程挂网费收费明细表”。再查,2007年6月7日,金思达公司(原“沈阳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发展公司与皇姑热电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方(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在转制时针对沈阳皇姑热电供暖有限公司一期挂网费收费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辽宁利安达综字2004第026号),在应收未收的挂网费4328.06万元中,确认属于原股东的份额872.7万元(扣除企业所得税后)。甲(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丙(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对应收未收的一期挂网费债权依据转制时甲、乙委托审计所确定份额进行分劈,三方一致同意将以下债权(截至本协议日)移交原股东:沈阳皇房房产开发公司625.10万元、沈热木材烘干厂2.49万元、沈阳市田春混凝土外加剂厂0.75万元、金座散户17.27万元、沈阳飞研机电研究所0.80万元、沈阳军区司令部塔湾军区营房队3.22万元、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3.00万元、沈阳市建材设备厂0.73万元、辽宁省实验中学88.40万元、辽宁省实验学校73.28万元及辽宁中亚房屋开发公司57.65万元,合计872.70万元。上述债权移交后,丙方(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可以为甲(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丙方(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可以为甲(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方开具相应的票据,开具票据时,甲(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方(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需缴纳相应的各项税费。自本协议生效始,三方就一期挂网费事宜上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协议书》中所约定转让的债权系金思达公司(原“沈阳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发展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又查,沈阳皇房房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和辽宁中亚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被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目前案件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诉请之一是要求确认其与皇姑热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的债权不是真实存在的、皇姑热电公司签订《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皇姑热电公司未提供挂网费时效中断证据并未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与皇姑热电公司《协议书》签订的依据是辽宁利安达综字2004第026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委托制定,审计用途是供委托方核实皇姑供暖公司截至2002年10月31日止一期工程挂网费收费明细表。《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的项目应收未收的挂网费系三方债权转让之前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且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诉请认可的872.7万元的债权也是该《专项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之一,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只认可《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与否认《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材料的真实性的主张相矛盾。关于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主张皇姑热电公司未向债务人通知及转让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与否及转让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与皇姑热电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要求皇姑热电公司给付挂网费债权872.7万元的第二项诉请,因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合议庭成员书写错误。债权虚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欺诈,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改判2007年6月7日三方《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均出具了情况说明:撤销要求皇姑热电公司给付872.7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皇姑热电公司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和现股东就公司部分原债权进行分配的问题。皇姑热电公司872.7万元债权的分配转让是在2003年9月24日皇姑热电公司股权转让之后经过新老股东的协商与认可,通过2003年10月20日《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予以明确的。2004年7月19日,金思达公司前身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挂网费进行审计,得出872.7万元,该数据未得到用热方确认。也就是说872.7万元并不是必然实现的、确实的数据。由于没有得到债务人的确认,该笔债权存在无法实现或者部分无法实现的风险。而作为原股东、委托审计人金思达公司,以及另一位原股东热电发展公司应该明知该风险的存在。2007年6月7日,本案的三方当事人金思达公司、热电发展公司、皇姑热电公司签订协议,两位原股东金思达公司和热电发展公司仍然确认属于原股东份额为872.7万元,进一步表明金思达公司和热电发展公司对已归属于自己的该笔债权的可实现性风险的明知与认可。国家对国有资产转让的管理,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本案国有债权的转让没有高价值低价格转让的情况,而且受让人均为国有企业,故没有证据显示有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发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书写的错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且已经由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裁定予以更正,并非发回重审理由。综上,热电发展公司、金思达公司确认2007年6月7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9元,由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和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昕审 判 员 贺 立 春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