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稳杰与寇家豪、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稳杰,寇家豪,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陈稳杰,曾用名陈稳耀,男,生于2003年7月8日,汉族,学生,住扶沟县练寺镇。法定代理人周爱雨,女,生于1978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稳杰之母。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寇家豪,男,生于2002年9月5日,汉族,学生,住扶沟县练寺镇。法定代理人寇建中,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寇家豪之父。法定代理人郭艳丽,女,生于1978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寇家豪之母。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法定代表人陈东来,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严永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杨天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陈稳杰诉寇家豪、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以下简称直沟河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稳杰的法定代理人周爱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寇家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寇建中、郭艳丽,直沟河小学法定代表人陈东来,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杨天资均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稳杰诉称,2013年4月8日午饭后,原告去直沟河小学上课,在上课前,原告与同学玩耍时,被告寇家豪无故跺了原告一脚,原告为躲避进一步伤害便跑开了,被告寇家豪在后面紧追不舍,追上原告后便把原告绊倒,致原告的门牙摔掉一颗,目前该门牙无法自然生长,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学校也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学校为在校生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也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272.5元。寇家豪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根本就没有踢原告,出事那天我和寇浩然、彭星云一起玩,我无意识碰到原告,原告骂我,我撵他,他自己跑不小心摔倒在水泥台阶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沟河小学辩称,出事时不在上课时间,学校应承担教育不当附加责任,学校为每个在校生都投有校园责任险,就是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扶沟营销部是我公司的内设分支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诉权,该事件发生在上课前,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仁道我公司同意补偿原告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陈稳杰与寇家豪是直沟河小学的在校生。2013年4月8日午饭后上课前,二人和其他同学均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寇家豪无意碰到陈稳杰,陈稳杰骂寇家豪后跑了,寇家豪撵陈稳杰,陈稳杰绊倒在水泥台阶上,致门牙摔掉一颗,陈稳杰的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牙齿脱落属十级伤残,陈稳杰支付检查费72.5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由直沟河小学统一出资,为包括陈稳杰在内的所有在校生在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处投有校(园)方责任险,被保险人名称为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注册学生人数183人,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是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内设的分支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校(园)方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陈稳杰系在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在校生进行安全等方面的教育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寇家豪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陈稳杰在此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因直沟河小学在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就直沟河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陈稳杰。按照直沟河小学与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陈稳杰精神抚慰金,直沟河小学与寇家豪应向陈稳杰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是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内设分支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应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陈稳杰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稳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寇家豪法定代理人寇建中、郭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稳杰医疗费72.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5122.38元的20%,即款302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024.48元;二、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稳杰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稳杰医疗费72.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5122.38元的60%,即款9073.4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寇家豪负担210元,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负担6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现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审判员 苏会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