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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利民与刘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民,刘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李利民。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告:刘文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春林,委托代理人:黄爱慧,原告李利民与被告刘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许芳,被告刘文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民起诉称:2013年6月4日14时35分许,刘文伟雇佣驾驶员姜小丰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文伟名下的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建德市更楼街道华亭路10号路段的停车泊位左转出来时,与正常行驶的由李利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简单治疗,疼痛部分缓解后回家休息,六天后原告突感腹部疼痛,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外伤性脾破裂”,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浙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现因各方无法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612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伟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李利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H×××××号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刘文伟所有。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4、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被抚养人情况。5、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7、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需要复诊、休息及原告的脾破裂属于迟发性的事实。8、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被告刘文伟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18元,另外还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为原告垫付了3618元。被告刘文伟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也有异议,具体如下:医药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859.25元;伤残等级认可;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是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15元;住宿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和医药费发票三份,该病历反映原告当时只有左膝疼痛,用药中也没有反映出有腹部受伤情况,如果有脾破裂的话当时就可以检查出来。用以证明2013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左腹部没有受伤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证据1、2、3、4,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已在2013年6月4日结案,原告现在主张脾破裂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5,被告刘文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例中记载“左上腹部痛半小时”是原告自述,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脾破裂与6月4日的交通事故有关系证据不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现病史”中记载“今日于田间劳动时突感左腹部疼痛”,与门诊病历相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损伤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三、原告证据6,被告刘文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2013年10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430.55元发票号为2345715098的门诊发票中的富马酸喹硫平片、盐酸舍曲林片是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用药,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34.52元的门诊发票中的富马酸喹硫平片是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用药,与本案无关;浙二医院号码为1307148644发票中的盐酸普拉克索片是用于治疗帕金森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后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从医药费中扣除1022元的无关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证据7,被告刘文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号码为000470的诊断证明书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中加盖的公章为医疗保险办公室的公章,而并非医疗诊断证明专用章,且该证明书中已注明未盖医疗诊断专用章无效,故该份证明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7系原件,其上均有医师签名并加盖有公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五、原告证据8,被告刘文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原告的脾破裂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审查后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原告证据9,被告刘文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8月2日原告并没有在浙二医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到浙二医院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认可115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未能证明住宿费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住宿费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就医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231元基本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刘文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反映的只是简单检查,医生也在病历中建议局部疼痛、呕吐需要详细检查。由于人的个体差异,不同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反映也不同,原告是事故后第6天才出现脾破裂,属于正常反映。事发当天原告只是作了简单检查,只有做X光片,也没有做磁共振等,事故当天没有检查出来并不说明原告就不存在脾破裂问题,上述证据与事故发生后原告脾摘除不矛盾。被告刘文伟质证后无异议,认为三张医药费发票上的医药费均是其垫付。本院审查后对刘文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8.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14时35分许,姜小丰驾驶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建德市更楼街道华亭路10号路段的停车泊位左转出来时,与正常行驶的由李利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利民左腹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小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六天后原告在田间劳作时突感左腹部疼痛,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原告在该院行脾脏切除术并住院35天。2013年10月8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浙H×××××号车系被告刘文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姜小丰系刘文伟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李利民的父亲李志忠出生于1939年5月19日,母亲徐柏姣出生于1947年3月1日,儿子李辰出生于1998年6月5日,均为农业户口。李志忠与徐柏姣共育有包括李利民在内的三个子女,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李利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891.11元(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无关费用1022元);2、住院35天,每天补助50元,计1750元;3、护理天数35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3843.96元;4、误工天数123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计13508.77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552元/年*20年*30%,计87312元;6、鉴定费:1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9.6元[李利民父亲李志忠:10208元/年×6年÷3人*30%=6124.8元;李利民母亲徐柏姣:10208元/年×14年÷3人*30%=14291.2元;李利民儿子李辰:10208元/年×3年÷2人=459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31元,以上合计184746.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伟向原告垫付了3618.0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脾破裂损伤与2013年6月4日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已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脾破裂系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其它原因所致,故对原告的损伤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84746.44元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并不以医疗保险为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184746.4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64746.44元按照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文伟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原告进行理赔。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伟已为原告垫付了3618.08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61128.36元,被告刘文伟的垫付款由二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利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利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1128.36元。三、驳回原告李利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664元,被告刘文伟负担132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