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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交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彦国,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华,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少刚,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古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交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华、侯少刚,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豫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6轴车辆),于2013年7月16日12时,运输钻机(不可解体货物)从河南至广西南宁,途经湖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82920千克,超重27920千克,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别限定标准,具体为:军山长江大桥限载55000千克。该车擅自进行了超限运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贰万玖仟零肆拾元的行政处理。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当事人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及装载货物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是适格相对人,原告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理合法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原告车辆为六轴车,总重超限,该车行驶路径及行驶湖北高速公路里程共计676公里的事实。3、通行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车货总重82.92吨的事实。4、鄂南收费站图像信息。证明原告车辆车货总重及车辆入口为漫川关收费站的事实。5、高速公路收费费额查询系统及证明。证明车辆途径及行驶里程为676.416公里的事实。6、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相对人主体适格,原告车辆超限的事实,原告车辆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及行驶路线的事实。7、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相对人主体适格,原告未办理许可证擅自违法超限运输,原告车货总重及行驶路线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司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8、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相关处理依据和相关权利,认定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为以及依法送达的事实。被告同时提供下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第八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路政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第(三)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收费许可证,高速公路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教材《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章节内容节选二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部分持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9轴车而非被告认定的6轴车,被告认定该事实错误;对该组证据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有涂改,原件上写明���55000吨”,而被告证据上涂改为“55000千克”;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造成路产损失的事实。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行驶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并未造成任何公路路产损失,被告作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违规征收路产损失赔偿费,对我们的合法申辩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路产损失费290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41001014435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41001014414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挂车属三线六轴,牵引车为三轴,故该车应为九轴;原告车辆载重82吨,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没有超出每轴10吨的标准;原告车辆没有造成���产损失。2、王军峰、张巍巍的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证明同一行为两种收费,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随意执法。3、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葛勇慧缴纳费用的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第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按计重收费缴纳了通行费,其中包括超限运输补偿费,再收费属重复;被告收的是路产损失赔偿费,并非罚款和超限运输补偿费。4、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证明原告车辆平均轴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车辆虽超限,但没有对公路造成损坏。5、《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的指导意见》。证明从湖北省实行货车计重收费之日起,就不应再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两份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登记证书上明确显示两车都是3轴车,总共是6轴;对证据1中合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且合格证上也显示原告的豫QK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轴数为3,并非原告所称的6轴车,原告的证明内容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两份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计重收费与赔(补)偿费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没有法律规定计重收费包括了补偿收费;对该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超限不仅包括轴载超限,还包括总重超限和长宽高超限,都会对路产造成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计重收费与路政执法部门的赔(补)偿费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收费,二者没有关联,也不存在计重收费包含了路产损失费。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口头辩称,尽管原告的车辆没有造成湖北高速公路的显性损害(坏),但由于其总重严重超限,其对路桥造成的隐性损害(坏)是客观存在的,其违法超限运输行为造成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并非原告所称的未造成任何公路路产损失。我局根据原告违法从事超限运输的超限数额及行驶路程实际情况,对其收取赔(补)偿费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3、4、5、6、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勘验检查笔录,原告虽对被告认��的原告车辆属6轴车的事实有异议,但对被告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中确认的其他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原告车辆属6轴车亦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查明,该处理决定书第二联交相对人后,被告发现其中“军山长江大桥限载55000吨”存在笔误,遂在存根联修改为“军山长江大桥限载55000千克”,并有原告当时驾车司机葛勇慧捺印予以认可,且原告对“军山长江大桥限载55000千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特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系原告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出厂合格证,该证中的“轴数”栏登记为“3”,与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该车轴数为3轴,本院对该证据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所称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6轴车的主张。证据2系其他车辆缴纳的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系计重收费指导意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QB72**的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该车轴数为3。车牌号为豫QK5**挂的车辆系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其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该车轴数为3。上述两车的所有人均为原告。2013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员葛勇慧根据公司安排,驾驶豫QB72**(豫QK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配货,从陕西宝鸡运输钻机至广西南宁,该货物属不可解体货物。该车于同年7月16日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南收费站出口时,被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六大队路政执法人员拦下检查。通过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南收费站24号车道计重设备检测及勘验检查,原告的豫QB72**(豫QK5**挂)车辆属6轴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货总重82920千克,总重超限27920千克。该车从汉十高速公路漫川关站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南站,途经军山长江大桥,行驶湖北高速公路共计676公里。被告路政执法人员对原告驾驶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驾驶员亦作出书面陈述并对检测结果不持异议。同时,在路政执法人员询问原告驾驶员有无陈述和申辩时,原告驾驶员明确表示没有陈述和申辩。原告车辆在鄂南收费站按计重缴纳了公路车辆通行费532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作出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豫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6轴车辆),于2013年7月16日12时,运输钻机(不可解体货物)从河南至广西南宁,途经湖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82920千克,超重27920千克,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别限定标准,具体为:军山长江大桥限载55000千克。该车擅自进行了超限运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贰万玖仟零肆拾元的行政处理。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告知对决定书认定的赔偿费数额有疑义可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相关事项。该处理决定书同日由原告驾��员葛勇慧签收,其于同年7月18日履行了该处理决定内容。现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审理查明,对于六轴及六轴以上的车辆,其超限运输认定标准为:车货总重超过55吨。本案原告车辆车货总重82.92吨,其行驶高速公路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许可证。原告在被告处理决定作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对被告认定的赔偿费数额申请复核。另审理查明,被告认定原告车辆超限运输应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29040元的计算标准为:原告车辆车货总重在80吨以上,该车行驶湖北高速公路里程676公里,按每公里40元标准计算;行驶桥梁,按一座桥梁2000元标准计算,两项共计290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省高速公��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具有统一行使湖北省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1、关于被告认定原告涉案车辆系6轴车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对原告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原告驾驶员书面陈述、车辆行驶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车辆图像信息等证据均能反映原告的豫QB72**(豫QK5**挂)车辆属6轴重型半挂牵引车,且原告自己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原告的豫QB72**重型半挂牵引车轴数为3,豫QK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轴数亦为3。原告上述车辆的总轴数为6轴。同时,原告提供的豫QK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虽备注该车车轴数为三线六轴,但在“轴数”一栏仍明确记载为3,与该车登记证书登记的轴数一致。故被告认定原告涉案车辆为6轴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自己涉案车辆为9轴车(豫QB72**重型半挂牵引车轴数为3轴车,豫QK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6轴车,共计9轴)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交的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作出的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为二联复写式,被告将第二联交付原告驾驶员葛勇慧后,发现其中书写的“军山长江大桥限载55000吨”书写有误,遂在第一联存根上将“55000吨”修改为“55000千克”并有葛勇慧捺印认可。原告对军山长江大桥限载标准为55000千克亦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决定书上其他内容与第二联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处理决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未将交原告的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第二联也同时更改,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的效力。3、关于原告涉案车辆超限运输行驶湖北高速是否造成路产损失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为超限运输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涉案车辆车货总重82.92吨,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车货总重超过国家规定的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和标准,以及超过路桥特别限定标准,认定其违法超限运输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其涉案车辆行驶湖北高速公路并未造成任何路产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是否为重复收费问题。《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超限运输缴纳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处理决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所称的计重收费系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且没有依据表明收取计重收费就不应再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故原告认为自己已按计重收费缴纳了湖北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告重复收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第六十五条规定: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鄂价费(2003)100号文《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附表2-5《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中规定:对于车货总重80吨(含)以上车辆,其超限运输补偿费按每公里400元的赔偿标准执行;其超限运输桥梁补偿费按每公里20000元的赔偿标准执行。该收费标准中明确“超限运输补偿费”系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中其中一项类别。本案中,原告豫QB72**(豫QK5**挂)车辆车货总重82.92吨,行驶高速公路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许可证,属违法超限运输。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行驶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运输,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被告在进行调查、勘验检查后,为保证执法效果,充分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车辆超限运输收取路产损失赔偿费的标准,按照行驶湖北高速公路里程676公里,每公里40元标准计算;行驶桥梁,一座桥梁2000元标准计算��两项共计2904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了收费标准,既结合实际情况,保证了执法效果,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同时,也符合行政管理“适当性”、“正当性”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滥用职权、随意执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路政执法人员询问原告驾驶员葛勇慧有无需要陈述或申辩时,其明确表示没有。同时,在被告作出的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中,书面载明了告知事项,包括陈述申辩权利、提起行政复议权利、提起诉讼权利、对决定书认定的赔偿费数额有疑义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并有葛勇慧签名捺印。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故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与事实��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对原告车辆进行勘验检查及检测,对原告车辆驾驶员依法进行调查询问,认定原告擅自进行超限运输并作出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其对原告作出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贰万玖仟零肆拾元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060103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路产损失费2904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立群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任耀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