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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因吸毒于2007年2月1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长途汽车站至萧山区商业城站的744路公交车上,采用雨伞遮挡、徒手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单肩背着的手提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360元、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共计价值372元。被告人滕某下车后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