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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城区吴宁西路与西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卢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ml,已达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3)3555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