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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终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彭丰与李庆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丰,李庆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郗尹逵,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安,自由职业。上诉人彭丰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丰的委托代理人朱忠涛,被上诉人李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丰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法院称,2012年2月其与西安高科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西安市高新区紫薇田园都市艺术大街1号28幢299号房屋。2012年2月24日,其交清了房款,同年8月27日,其又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购房登记,并实际取得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李庆安以其2002年12月购买了西安市高新区紫薇田园都市艺术大街1号28幢299号房屋为由,提出行政诉讼,对其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现诉请要求确认西安市高新区紫薇田园都市艺术大街1号28幢299号房屋归己所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彭丰于2012年2月与西安高科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清房款。2012年8月27日,该房屋已经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彭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因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已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丰,故彭丰尚无需人民法院再次进行确权。彭丰在其已登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再次提起确权之诉,该诉请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对其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丰之起诉。本案诉讼费134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彭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但对其要求确权的诉请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裁定驳回,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合法、善意取得,且已取得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涉案房屋当然的所有权人。正是由于李庆安对彭丰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和挑战,才使得上诉人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作为因物权而产生的权利之争,毫无争议地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予以纠正。李庆安答辩称,其和新西部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但和彭丰之间没有关系。本案所涉房产是属于李庆安的,因为之前已经完成房款交付,新西部公司将房屋交付之后又将房屋进行出售。新西部公司采取的欺骗行为使彭丰获得了房产证。新西部公司对房地局提交虚假的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房屋从没有被交易或抵押过。综上,本案涉及房屋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西安市长安区紫薇田园都市艺术大街1号28幢299号房屋,经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彭丰。根据物权公示效力,彭丰在房屋管理部门已取得权属登记,尚无需人民法院再次进行确权,其在此情况下提起确权之诉,尚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据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李刚代理审判员  刘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