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孔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7日及2013年8月2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还。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孔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3年10月7号归还”。2013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25000.00)元正贰万伍元整”。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17日,将被告的鲁H×××××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该借据为有效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所出具的借条,因借款数额的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大写表述为“贰万伍元整”,根据借款的交易习惯以及借条上小写表述的25000.00元。因此,该次借款应认定为“贰万伍仟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