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应士云、王学礼、逄明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应士云,王学礼,逄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负责人张振东,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齐记邺,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宾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哈尔滨市。被告应士云,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学礼,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逄明江,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应士云、王学礼、逄明江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程焓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玉红主审,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记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士云、王学礼、逄明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士云于2013年1月24和被告王学礼、逄明江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应士云自借款之日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一)款第1项及第3、4项之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应士云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151.00元(自2013年1月24日到2013年11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是6151.00元);2、被告王学礼、逄明江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士云、王学礼、逄明江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与被告应士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应士云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证据A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应士云、王学礼、逄明江互为农户联保贷款小组。被告王学礼、逄明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A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应士云于2013年1月24日领走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四份证据A1、A2、A3、A4,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士云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士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三种情况的一种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间为:自2013年1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应士云在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卡内(卡号为:×××)。此款发放后,被告应士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应士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151.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本息合计56151.00元。2、被告王学礼、逄明江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应士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学礼、逄明江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应士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二被告王学礼、逄明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96条、205条、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士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被告应士云偿还原告借款���息6151.00元(自2013年1月24日到2013年11月24日按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3.被告王学礼、逄明江对以上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04.00元由被告应士云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