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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18时27分许,丛台区康德商场翠绿金店售货员徐某某在收货准备下班时,被告人安某某趁徐某某不备,将放在柜台上托盘内4条黄金项链抢走后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安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被动退赃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8时27分许,丛台区康德商场翠绿金店售货员徐某某在收货准备下班时,被告人安某某趁徐某某不备,将放在柜台上托盘内4条黄金项链抢走。被抢4条黄金项链共重250克,经丛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9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8日27分左右,其门市正准备下班,清点完柜台货物,正在收货时,一男子突然走到柜台前,一把抢走了放在柜台托盘内的4条金项链,转身就跑了。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其店里的黄金挂钩处都有CL标志,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黄金项链就是其店被抢的黄金项链。3、证人杨某某证言,其从公安机关印发的监控录像照片上认出抢夺黄金的人就是安航。4、证人安某某证言,监控录像和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弟弟安某某,其告诉安某某公安机关正在找他,他说不让其管,后其就给公安机关打了电话。5、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安某某身上查扣黄金项链三条、现金人民币11484元。6、价格鉴定结论,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四条黄金项链价值95000元。7、辨认笔录,经杨某某辨认,安某某航就是抢夺黄金项链的人;经安某某辨认,其弟弟安某某就是抢夺黄金项链的人。8、相关照片,安某某在康德商场监控录像截图、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三条黄金项链及现金、康德商场一楼翠绿金店店主叶某某辨认从安某某身上查获的赃物。9、被告人安某某供述,我从康德商场一楼的翠绿金柜柜台上拿了四条黄金项链,后卖了一条,卖了一万多元,花了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其家属主动给公安机关联系,将被告人安航抓获,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属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自首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具有被动退赃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