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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龙万与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万,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97号原告刘龙万(LIEWLEONGWAN),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906号F10-室。法定代表人黄文斌。原告刘龙万(LIEWLEONGWAN)诉被告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万(LIEWLEONGWAN)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万(LIEWLEONGWAN)诉称:199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王府井大街×号世纪广场×层×室,建筑面积为30.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3284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房价款交付被告。1996年底,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世纪广场(位于王府井大街×号,后改为世纪大厦)×层×室(现为×层×室),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3284美元;被告须于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30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屋所有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时所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负担。同日,双方又签订《王府井世纪广场预售契约补充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1996年4月8日,该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后,原告按约将全部房价款交付被告。1996年6月底,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原告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王府井世纪广场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不��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的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龙万(LIEWLEONGWAN)办理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世纪大厦×层××××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刘龙万(LIEWLEONGWAN)名下。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京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