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东生与被告谈学顺、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生,谈小兵,谈学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吴东生,男,1975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告谈小兵,男,1974年10月13日生。被告谈学顺,男,1957年9月17日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东。原告吴东生诉被告谈小兵、谈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吴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告谈小兵、谈学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生诉称,其系南京雨南废旧金属市场的经营业主,被告谈小兵、谈学顺陆续向其采购了金额1308880元的废旧钢材。其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谈小兵、谈学顺立即支付货款1308880元。被告谈小兵辩称,其与原告吴东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欠吴东生货款。欠条上虽有其签名,系其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吴东生的诉讼请求。被告谈学顺辩称,其与原告吴东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货款金额并不确定。欠条上虽有其签名,系其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吴东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东生在南京雨南废旧金属���场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和销售。被告谈小兵、谈学顺亦是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和销售。被告谈小兵、谈学顺向原告吴东生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吴东生货款壹佰叁拾万零捌仟捌佰捌拾元。审理中,吴东生陈述:2013年9月7日,其与另案原告李贺华一同前往谈小兵、谈学顺位于高桥门的货场,因谈小兵不在,其与谈学顺进行了对账,并由谈学顺出具了欠条。9月29日,谈小兵在前述欠条上签名。吴东生提交过磅码单11份、送货单21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其供货情况以及谈小兵、谈学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谈小兵、谈学顺质证后不予认可。谈小兵、谈学顺提交送货单以及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谈小兵与谈学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谈小兵向谈学顺购货,谈小兵与吴东生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吴东生质证后对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谈小兵、谈学顺还申请证人施某某与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谈小兵与谈学顺出具欠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施某某陈述:谈小兵系其姐夫,2013年9月在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门口,谈学顺向吴东生等人出具欠条,后吴东生等人要求谈小兵在欠条上签字,如果谈小兵不签字不让谈小兵等人离开,双方从下午2点一直僵持到晚上7、8点,僵持期间双方未打架,吴东生等人也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谈小兵签字后其与谈小兵等人一同离开。证人潘某某陈述:谈小兵系其表弟,谈学顺系其舅舅,2013年9月中旬在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门口,谈学顺向吴东生等人出具了欠条,后吴东生等人要求谈小兵在欠条上签字,如果谈小兵不签字不让谈小兵等人离开,双方一直僵持到谈小兵签字,���间双方未打架,无过激行为,也无人报警。吴东生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谈小兵、谈学顺系亲戚,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证人陈述也无法证实谈小兵、谈学顺系在被胁迫情形下出具欠条。本院依谈小兵申请,向其委托代理人出具调查令,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视频资料(录制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谈小兵与谈学顺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欠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吴东生质证后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视频资料与吴东生无关,反映的是案外人与谈小兵之间的债务纠纷。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谈小兵、谈学顺向原告吴东生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可以认定谈小兵、谈学顺与吴东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亦载明了货款金额,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谈小兵、谈学顺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情况下书写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证人施某某、潘某某与谈小兵、谈学顺有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视频资料,其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意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吴东生要求谈小兵、谈学顺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小兵、谈学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东生货款130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580元,由被告谈小兵、谈学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东生垫付,被告谈小兵、谈学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