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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才、杨瑞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庆才,杨瑞仲,杨瑞晓,许国珍,杨召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博,男,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庄分社职工。被告李庆才,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杨瑞仲,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杨瑞仲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富,男,农民,系杨瑞仲之子。被告杨瑞晓,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许国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杨召金,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庆才、杨瑞仲、杨瑞晓、许国珍、杨召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博、被告杨瑞仲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富、被告许国珍、杨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才、杨瑞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庆才由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联保,于2010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茌平县)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409100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庆才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养鸡,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庆才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2985.72元,利息2060.7元(截至起诉之日)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李庆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85.72元,利息2060.7元(截至起诉之日);2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瑞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李庆才的借款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国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李庆才的借款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召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李庆才的借款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庆才、杨瑞晓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5日,被告李庆才、杨瑞仲、杨瑞晓、许国珍、杨召金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每位成员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的事实;2、2010年5月25日,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庆才、杨瑞仲、杨瑞晓、许国珍、杨召金订立的编号为(茌平县)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409100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五被告发放贷款,并约定每位成员的最高额贷款额度的事实;3、2012年5月27日,凭证号码为NO.029760383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庆才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杨瑞仲、许国珍、杨召金无异议。因被告李庆才、杨瑞晓缺席,可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被告李庆才、杨瑞仲、杨瑞晓、许国珍、杨召金自愿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与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茌平县)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409100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各担保小组成员的授信额度及借款用途。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2012年5月27日,被告李庆才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庆才发放了此笔贷款。后被告李庆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庆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5.72元,利息2060.7元未予偿还,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庆才、被告许国珍家庭银行存款14067.5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庆才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李庆才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李庆才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但其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22985.72元及利息2060.7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作为借款人李庆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被告李庆才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庆才追偿。被告李庆才、杨瑞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985.72元及利息2060.7元,合计25046.42元;二、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杨瑞仲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瑞仲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保全费161元,合计588元。由被告李庆才、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负担(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庆才、杨瑞仲、杨召金、杨瑞晓、许国珍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本山审判员  苏学军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