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豆艳霞与卫东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艳霞,卫东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豆艳霞,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卫东玲,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豆艳霞与被告卫东玲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艳霞及被告卫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艳霞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转接香港街金宝贝服装店,欠下原告人民币45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由原告收执为据,言明在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迟,不予偿还。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卫东玲辩称,我不愿意偿还,因为我经验不足,原告转让店面时欺骗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豆艳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元。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卫东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卫东玲对原告豆艳霞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4500元是货款不是欠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豆艳霞对被告卫东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实验中学对面经营金宝贝服装店,2013年6月被告以14500元从原告手中转接该店,这14500元包括店内的冰柜、衣服、衣服架、饮料等物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的4500元被告未支付,并于2013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豆艳霞肆仟伍佰元整(4500¥)2013年10月1号前付清卫东玲2013.6.13。”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商定由被告以14500元转接原告的金宝贝服装店及店内物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4500元货款。被告称原告承诺可以在店门口摆摊,城管不收费,帮助被告办理注销营业执照,转接的衣服质量有问题,被告的上述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东玲应当支付原告豆艳霞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