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麻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光耀,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麻某与被告郭某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吵闹,自2004年起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作出(2005)河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但后来双方仍未能和好,自2005年起即分居至今。2008年至2009年,被告患病住院治疗三次,以及平时取药,花费医疗费3,423.57元。原、被告之子麻清坤现随被告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麻某同意承担被告花费医疗费的一半;麻清坤表示如父母离婚,需随母亲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蜜蜂牌缝纫机一个,电风扇一个,海信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三抽桌一个,小菜橱一个,电饭锅一个。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7英寸、25英寸彩电各一台,功放机、VCD影碟机各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吊扇八个,饮水机两个,油烟机一个,电饭锅两个,煤气灶一套,床三张。被告认可上述物品,但主张均已变卖。被告郭某申请调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及岱固镇燕窝村的住房情况,经查询,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没有存款,本院在岱固镇土地所也没有查询到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世纪80年代,原告之父麻本玉在蒙阴县岱固镇燕窝村建造瓦房三间,房屋建成后麻本玉及家人在此居住,后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者为麻本玉。原、被告婚后,被告郭某于2005年起到该房屋居住。被告主张该房子在其与原告结婚时,麻本玉已赠送给他们,但没有证据证实。还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麻本友、麻元凤、褚庆普、张秀德、高磊、陈凤启等人借款,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刘新太、郭文成、郭文生、郭文顺、王发田、王发武等人借款。原、被告均否认对方主张的借款,同时对自己主张的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对婚姻不忠实以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麻某与被告郭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并长期分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麻清坤随被告生活时间长,且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同时享有探望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并承担被告花费医疗费的一半,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之父麻本玉在蒙阴县岱固镇燕窝村建造的瓦房三间,虽然现由郭某居住,但系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者也为麻本玉,郭某主张该房屋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不认可,同时对自己主张的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对婚姻不忠实以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且收入较低,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某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麻某自2013年6月起至“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1日支付。原告麻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婚前财产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蜜蜂牌缝纫机一个,电风扇一个,海信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三抽桌一个,小菜橱一个,电饭锅一个,及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四床归被告郭某所有。四、原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与被告郭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属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离婚理由不当。二、一审就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未作出认定。一审在“本院查明及认为”部分中,认定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上诉人花费医疗费3,423.57元的一半,并认为系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但判决中没有对该问题作出判决。上诉人花费医疗费6,468.70元。三、一审判决双方之子“某由上诉人抚养,但判决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起至“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1日支付。被上诉人麻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自2005年以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孩子就不管不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把八年来对孩子的抚养费全部付清,然后再承担孩子未来直至成年成长过程中的抚养费。遇孩子重大消费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费用。四、一审判决给付经济帮助2万元过低,应支持上诉人要求的18万元。五、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56,000元债务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六、一审没有把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进行财产分割,实属不当,在适用法律上也有不当之处。被上诉人麻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同意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的一半。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有债务18,000元,并提供无借款时间的欠条二张,内容为欠郭文生、王发田各9,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也没有借款时间,借款人均是上诉人的弟弟和其妹夫,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一审中也没有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麻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在被上诉人2005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仍未和好,被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某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05年以后至2013年6月以前的抚养费,对被上诉人2008年3月12日起诉本案之前的抚养费,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2008年3月12日之后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以其判决时间确定抚养费支付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孩子以后抚养过程中的重大消费,可待发生时另行主张。上诉人住院所花医疗费6,468.70元,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愿意承担一半,原审未予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存在18,000元债务,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无时间,欠条中的借款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提供未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债务,原审已作合法论述,本院不再重述。考虑上诉人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2万元适当,上诉人主张过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现在所居住房屋,因不属于双方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某由上诉人郭某抚养,被上诉人麻某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麻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三、被上诉人麻某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医疗费3,234.35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