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瑜诉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贺继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瑜,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贺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高瑜,女,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春利,系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贺继霞,女,生于1978年3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龙,陕西省神木县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瑜与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贺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瑜、被告贺继霞委托代理人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春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21日,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瑜分别借款8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均为1年,按季结息。2012年3月16日,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瑜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26日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结算,利息分别为23000元、11880元、7920元,并出具借据。2010年10月27日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贺继霞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贺继霞偿还借款利息42800元和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款条据五支,分别证明为:2012年5月19日,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012年5月12日,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012年6月12日,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012年5月7日,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012年3月16日,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第二组:1、2012年11月3日未用公司印章的现金收入凭证。证明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结算原借款利息2300元后未给付现金,被告又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2、2012年12月12日未用公司印章的现金收入凭证。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结算原借款利息11880元后未给付现金,被告又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3、2012年11月3日未用公司印章的现金收入凭证。证明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结算原借款利息7920元后未给付现金,被告又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第三组:2013年7月2日在神木县工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7日,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继霞、股权均未变更;2012年5月28日,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继霞、股权未变更;2013年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贺继霞变更为贺春利,股权由韩义昌(又名韩志军)45%,贺继霞55%变更为贺春利100%。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贺继霞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属实。凡是原告提供的盖公司印章的条据,没有加盖变更后的“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因债权和债务也未给贺春利转交,也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春利的签名,现公司概不承认,应由贺继霞偿还45%,韩志军偿还55%。没有印章的三支条据,均为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且均未清偿,因该条据未用公司印章,只有韩志军的签名,属他个人的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贺继霞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贺春艳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在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任会计,原告所提供的没有印章的三支条据,均为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现金收入凭证也是公司提供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原因是公司不怎么正规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继霞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凡是原告提供的有公司印章的条据,没有加盖变更后的“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又没有公司法人代表贺春利的签名,公司概不承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韩志军的签名,属于他个人的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本院依法向贺春艳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向贺春艳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高瑜、被告贺继霞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高瑜分别借款8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均按季结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2年3月16日,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瑜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出具借据。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26日对上述借款分别结算,利息为23000元、11880元、7920元,公司未清偿该利息,将该未清偿的利息出具了公司的现金收入凭证,凭证上未用公司印章,只有会计、收款人、负责人的署名和印章。另查明:借原告高瑜本金20000元清息至2012年11月18日;本金20000元清息至2012年11月11日;本金90000元清息至2012年12月20;本金30000元清息至2012年12月15日;本金80000元清息至2012年11月6日。2010年10月27日,“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贺继霞变更为贺春利,股权比例:韩义昌(又名韩志军)45%、贺继霞55%变更为贺春利100%。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贺继霞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高瑜撤回了对韩志军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瑜与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相关的义务,应属有效合同。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合并为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的规定,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后合并为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神木汇龙安装有限公司对其变更前的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予承继,故本院对原告高瑜所持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应独立承担其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被告贺继霞作为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原告所持被告贺继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瑜与神木县隆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隆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22‰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以所结利息42800元再主张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瑜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高瑜利息42800元。二、驳回原告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神木县汇龙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海河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乔思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