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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小名“岁脑”,男,28岁,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逮捕,201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已判决)到韩城市新城区世纪花园小区南区A1楼西单元5楼275号房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中向被告人梁某某索要赌债时,二人因债务数额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周某某用一把匕首将被告人梁某某戳伤,后被告人梁某某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也戳伤。随后二人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周某某经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左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小肠破裂多处、横结肠脾区贯通伤、胸腹壁裂伤、左手掌尺侧皮肤裂伤、左肩胛骨裂缝骨折;被告人梁某某经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经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表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于2011年8月8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周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公(韩)鉴(刑技)字(2010)195号鉴定书,公(韩)鉴(刑技)字(2010)196号鉴定书,诊断证明和病历,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011)韩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因债务纠纷与人争执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故意持刀刺伤他人,致人重伤,对被告人梁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真诚悔罪,且双方对案发起因和后果均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建彤审 判 员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延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