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云谟与被告提文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谟,提文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徐云谟,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二庙乡徐桥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广飞,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二庙乡徐桥村***号,居民,系原告徐云谟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学仕,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提文全,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太平村*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云谟与被告提文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飞、张学仕,被告提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谟诉称,被告提文全承揽郯城县重坊镇东太平村徐祗早家二楼的粉内墙工程,雇佣原告徐云谟为其施工。2012年8月15日11时许,在施工时,原告徐云谟配戴了安全帽,因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场昏迷。受伤后,原告徐云谟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2186.80元。原告徐云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约3万元,建议休息180天。原告徐云谟的治疗等费用,被告提文全支付了27000元,余下的款项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文全赔偿原告徐云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补费用、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345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提文全负担。原告徐云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云谟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徐云谟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用药花费。证据二、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徐云谟的医疗费72176.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云谟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3万元,休息治疗180天。证据四、证人徐某甲、倪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徐云谟在被告提文全承建的工地劳动时致伤的事实。被告提文全对原告徐云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徐云谟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中徐云谟本人陈述从3.5米坠落不属实,徐云谟是在1.45米处坠落。对原告徐云谟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评残过高。休息治疗180天应该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颅骨修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且只是大约数额并不确定。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文全辩称,原告徐云谟所诉不属实,原告徐云谟受伤时,被告提文全没有现场指挥原告徐云谟施工。原告徐云谟施工时用的脚手架高1.45米左右,没有安全隐患,不是脚手架断裂或倾翻导致原告徐云谟摔伤。原告徐云谟自己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的,且原告施工时饮酒,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提文全多次强调施工要安全小心戴安全帽,原告徐云谟在施工中没有戴安全帽才会伤的这么严重。原告徐云谟受伤后被告提文全已经支付27000元的治疗费用,原告徐云谟出院后被告提文全也积极进行看望,已经尽到责任,原告徐云谟当时也表示不再要求赔偿。综上,原告徐云谟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提文全的赔偿数额。被告提文全向法庭提供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倪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方对被告提文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徐某乙证实原告徐云谟在施工时饮酒不属实。对于其他两个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提文全承揽郯城县重坊镇东太平村徐祗早家二楼的粉内墙工程,雇佣原告徐云谟为其施工。被告提文全给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帽。2012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徐云谟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徐云谟被告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花去医疗费72186.8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徐云谟的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约3万元,建议休息180天。原告徐云谟的治疗等费用,被告提文全支付了27000元,余下的款项未付。原告徐云谟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文全赔偿原告徐云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补费用、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345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提文全负担。在庭审中,被告提文全对原告徐云谟提供的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定其于2013年8月28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文全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徐云谟为农村居民,1951年6月23日出生,受伤前与其妻子一起生活,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倪某证实原告徐云谟在施工时使用的脚手架,离施工地面1.7米左右,很牢固,没有发生松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提文全承揽粉内墙工程时,雇佣原告徐云谟为其施工,原告徐云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徐云谟的损失,被告提文全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徐云谟的损失:医疗费72186.80元。被告提文全对原告徐云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云谟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徐云谟现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51008.4元(9446元×18年×30%)。原告徐云谟虽已62周岁,但其受伤前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因其评残时间过分迟延,误工时间按60天计为宜(住院30天另加30天)。原告徐云谟要求按法医鉴定的休息治疗时间180日计算误工时间,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云谟的误工费为2666.4元(44.44元/天×60天)。护理费为1333.2元(44.44元/天×30天),住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原告徐云谟要求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28234.8元。被告提文全给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帽,尽到了一定安全防护义务。鉴于原告徐云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徐云谟对自身损伤存在过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提文全赔偿原告徐云谟的医疗费等128234.80元的8O%,即102587.84元。被告提文全已向原告徐云谟支付了医疗费等27000元,被告提文全还应赔偿原告徐云谟医疗费等7558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提文全赔偿原告徐云谟医疗费等7558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云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徐云谟负担×××元,被告提文全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