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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亚春与被告周景阳、第三人梁明春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程亚春,男,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景阳,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国军,敦化市润通油品公司副经理。第三人梁明春,男,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谷长明,男,汉族,图们公路段工人,住蛟河市。原告程亚春与被告周景阳、第三人梁明春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春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周景阳委托代理人王桂芝、石国军,第三人梁明春委托代理人谷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春诉称,2008年,经他人介绍我与周景阳认识并建立了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周景阳向我提出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当地政府有扶持项目-奶牛养殖兴建绿色生态养殖小区,周景阳要求与我共同做此项目。我和周景阳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共同发展奶牛养殖业,兴建绿色生态养殖小区的投资协议,协议约定:1、程亚春一次性投资人民币50万元,建设两栋牛舍,每栋500平方米,计1000平方米,产权归程亚春所有;2、周景阳负责兴建和协调地方政府一切事宜(包括贷款和养殖补贴);3、周景阳负责程亚春所投资资金不被挪用、占用,如发生此类事件,由周景阳负责;4、在兴建牛舍过程中,如发生不可遇见事情,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6月27日,先后5次分别29万元、19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周景阳名下。我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而不直接参与建设和经营,可周景阳将牛舍及相应配套建成后却迟迟不开展奶牛养殖经营,此时才发现周景阳所建的两栋牛舍不是我们协议中约定的两栋各500平方米,而是建成了两栋各1000平方米左右牛舍,兴建牛舍的有关申报手续均是周景阳个人名义办理,这才知道周景阳背着我,用我的投资款建设了他自己的牛舍。此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周景阳他却不与我见面、打电话不接,无奈与我的投资人王恩惠、梁明春以周景阳涉嫌诈骗罪向敦化市公安局举报。2010年9月10日,周景阳在敦化市公安局向我委托的我们共同投资的出资人之一梁明春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一个月之内将65万元还清,但除了当时偿还3万元外,剩余62万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周景阳诈骗我,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履行,实际经营中则是周景阳以个人名义兴建了自己的牛舍。我投资的65万元是和梁明春、王恩惠三人出资,周景阳出具给梁明春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程亚春等投资人均认可。该还款协议是对投资款返还金额和时间的确认。不存在被告称系违背自己真实意识被迫出具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我方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景阳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62万元是错误,本案原、被告二人是合伙关系,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之前,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还有王恩惠、梁明春是共同投资人,这一主张和原审开庭时程亚春在庭审的自述内容相矛盾,原审庭审时,程亚春承认其投资了65万元与周景阳二人合伙建牛舍,现程亚春还主张有他人投资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还款协议是违法行为,是在公安机关在查处他人买卖石油案件中,传唤被告,逼迫被告向第三人梁明春打出了本案诉争的65万元还款协议,程序违法,与原、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不符,梁明春无权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因此此还款协议无效,不应该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来使用。本案应该双方进行合伙清算,清算之后,属于原告的财产,因为财产(牛舍)还在,应该归还原告。在原审开庭时我方向法庭主张合伙清算,但是程亚春主张民间借贷,本案属于合伙关系,应该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今天的诉状中陈述周景阳的名义办奶牛场的说法不属实,牛舍由周景阳建成是事实,但因为牛舍没有房照,周景阳没有占有牛舍的意图。第三人梁明春述称,牛舍的投资是程亚春、梁明春、王恩惠三人共同投资。王恩惠的举报下,程亚春、梁明春、王恩惠共同到公安局,2010年9月他们接到公安局通知,说周景阳同意还款。投资款是三个人合伙投资建牛舍的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内容是否是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诉争内容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返还之诉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内容是原告投资,被告负责建设以及与建设有关的协调工作,投资后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标的是两栋各500平方米的牛舍,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不得挪用、占用。该协议能够确认原告是委托被告建牛舍,该协议不具备合伙的特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因为该协议中的首相部分就写的是合同签订目的就是甲乙双方共同发展奶牛养殖事业,兴建绿色生态养殖小区,双方说明是合伙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委托关系。证据2,梁明春、王恩惠、程亚春三人委托书一份、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资65万元,三人共同出资,因被告周景阳用该三人的出资款建成了自己的牛舍,梁明春、王恩惠委托程亚春为代表起诉被告周景阳,其结果委托人都均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有意见,委托书是2012年12月20日的委托书,原审案件立案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委托书是起诉之后形成的,委托书是虚假的,是原告和其他人串通的结果。因此对委托书的内容不认可,我方和梁明春、王恩惠没有建立奶牛场的投资协议。在2012年6月14日敦化市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询问原告和被告本人时,双方均承认是他们二人投资兴建的奶牛场,指的是原、被告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证据3,2010年9月6日委托书一份、2010年9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原告和两个合伙投资人共同到公安局举报,举报的内容是诈骗,投资人之一王恩惠与周景阳共同投资,一起做石油生意,被骗了。此案审理中,公安局通知让我们到敦化来,说周景阳同意还钱,在公安局形成了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人梁明春出具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65万元,分期返还,至今除了返还3万元,仍欠6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内容虚假,原告诉状中称一直找不到周景阳,该授权委托书是2010年9月6日形成的,与原告所称内容有矛盾。对还款协议书有意见,该协议是在公安局被迫下写的,因为周景阳与程亚春的另外一个朋友王恩慧有石油生意,王恩惠以周景阳诈骗为名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在查这个案件的时候侦察了程亚春与周景阳的合伙案件,周景阳在公安机关被胁迫出具了还款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内容违法,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两份证据都能体现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返还没有依据,该份授权书是原告自己虚构制造的。证据4,敦化市红石乡党委扩大会议记录三份。证明2008年8月8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10月10日。会议中被告虚构了可以办理无息贷款的事实。2009年10月10日证明奶牛的事项是研究周景阳的问题,不是程亚春。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政府承办有关建设养牛等事宜。通过会议记录说明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投资协议内容没有履行,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建的牛舍。出具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扩大理解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体现不出原告主张的内容。2009年4月30日的会议议题是奶牛产业发展,传达市政府的精神,扶持奶牛发展,无偿提供场地是对的,打井补助也是对的,帮助协调贷款必须有抵押也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无息贷款内容会议记录没有体现。2009年10月10日的会议中专门对奶牛产业发展,红石乡兴建奶牛产业,有周景阳问题的内容,原告片面理解说只有周景阳自己办奶牛场不是事实,本案原审开庭时程亚春说了他把钱汇过来后什么事情都没参与,他让周景阳领办、开办奶牛场事宜,党委会上程亚春没有到场,会议记录当然只能写周景阳的姓名。这份会议纪要证明周景阳与原告共同兴建了奶牛场,而且周景阳要求政府协调扶持,证据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5,奶牛基础投资合同书一份。证明红石乡政府是与被告周景阳签订的奶牛养殖合同。该合同是本案原审中被告举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没有签成,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效力。证据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委托书中标明的两栋牛舍的委托人和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周景阳。报告中建设的两栋牛舍一栋是1015.2平方米,另一个是992.4平方米。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两个各500平方米的牛舍内容完全不符,鉴定机构是对临江村道西周景阳奶牛场进行的鉴定,不是对程亚春牛场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说明所有权人、牛舍的面积均与原、被告的投资协议约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评估报告不是一份是两份。评估的项目是两份,该评估报告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程亚春投资后联系不上他,厂房建设起来后,再买奶牛等需要投资资金,所以把原、被告共同投资的财产,两栋牛舍和一栋宿舍进行评估,是为了进一步投资养奶牛生产,准备贷款抵押。按市政府的要求需要抵押才能贷款。原告主张所有人是周景阳不是程亚春是不对的,是原告的片面理解。该奶牛场没有命名,奶牛场的建筑物没有房照,因此不能确认是周景阳的,但是周景阳认可是和原告共同建成的。证据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建设的牛舍前后共两栋,不是双方约定的每栋各500平方米,该牛舍是每栋约1000平方米合计2000多平方米,说明投资协议没有履行。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当时市政府要求必须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才能建设奶牛场,因此被告也投资了100多万元,建立了两栋1000多平方米的奶牛场,又建设了一个宿舍,所以原告的主张是不属实的。证据8,2010年6月25日被告周景阳在敦化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景阳自认程亚春、梁明春、王恩惠共同投资65万元,说明在公安机关周景阳给梁明春出具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有关系,而且在程亚春的授权下,周景阳自己承认建设了2400多平米的牛舍,没有建设两个各500平米的牛舍。来源是州中级法院二审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笔录不是周景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安局违法办案,以诈骗为名传唤周景阳,公安局违法插手民事案件,是违法行为形成的笔录,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笔录没有经过其他旁证佐证,在2012年6月21日的开庭时原告程亚春自己陈述这65万元是他自己的,没有其他人的。程亚春是这样陈述的,本案诉争的钱只有周景阳和程亚春二人经手和二人合作建奶牛场,没有王恩惠和第三人,因此该笔录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还款协议的合法性。因为原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投资协议书。证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为共同发展养殖事业,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投资65万元建牛舍,产权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政府事宜,但是政府的补贴没有批下来。按协议约定,牛舍已经建完,建牛舍的过程中,被告也投入了百万余元,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不成立。原告质证认为,协议约定内容是原告投资,被告负责建设,以及与建设有关的协调工作,投资后的产权给原告所有,标的是两栋各500平方米的牛舍,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不得挪用、占用。该协议能够确认原告是委托被告,该协议不具备合伙的特征。共同发展养殖事业当时想法是,打算将来我们建成牛舍以后仍然委托被告周景阳管理和经营。证据2,红石乡绿色生态奶牛小区修建平面图、照片十张(原一审卷宗23页到28页。)证明被告周景阳已建牛舍的事实和被告为修建奶牛场修路、挖排水沟的事实,原告投资的65万元已经花到了牛舍建设当中。原告质证认为,对平面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平面图的长和宽能够证明不是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平面图体现的面积超过约定的面积。通过照片证明被告建设的牛舍不是双方约定的两个500平米的牛舍,而且被告还建职工宿舍,更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说明投资协议没有履行。证据3,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修建两栋牛舍场房和宿舍的投资价格为109万元,同时证明场地中的机井和周围场地回填土工程,未计入评估报告中,周边修路和排水沟也没有计入评估报告中,并证明被告也进行了投资。该评估报告中的第七页中第三项牛舍A就是原告投资建设的牛舍,面积是1015.2平米是原告投资建设。如果原告主张非是按投资协议两个500平方米的话,牛舍中间夹一个兼并墙就成立两个500平方米的牛舍了,因此原告主张的必须要两个500平方米牛舍是不客观的。因为大牛舍可以兼并出小牛舍,政府要求牛舍规模化。牛舍B是被告投资的992.4平方米,评估报告第八页中的上数一行内容,宿舍C的面积是226.61平米,这是开办牛舍必须有人员管理,因此建设的员工宿舍。原告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委托书当中标准的两栋牛舍的委托人和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周景阳。报告中建设的两栋牛舍一栋是1015.2平方米,一个是992.4平方米。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两个各500平的牛舍内容完全不相符,鉴定机构是对临江村道西周景阳奶牛场进行的鉴定,不是对程亚春牛场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说明所有权人、牛舍的面积均与原、被告的投资协议约定没有任何关系。按照被告所述牛舍A是给原告建设的不成立,因为我们要求是两栋各500平方米。通过现场看,被告建设的两栋牛舍和一个宿舍是一个整体,而且他的评估报告中写的清楚,是临江村周景阳奶牛场,因此该评估报告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内容没有关系。证据4,奶牛基础投资合同书一份、敦化市标准化榨奶站建设规范、敦化市2009年标准化奶区小区、榨奶站整合资金支农项目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及附件、红石乡人民政府与敦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责任状、敦牧发(2009)16号文件(原审卷宗51页到69页)。证明周景阳曾经找红石乡政府协商过建养牛场优惠扶持政策,同时证明原告投资(数额)所建牛舍,达不到政策中所要求的场地规模。被告已经履行了原、被告在2009年4月8日的投资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证,尤其是奶牛基础投资合同书,虽然没有签字,甲方是红石乡政府,乙方是周景阳,说明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要准备与政府签订所建设的两栋2000多平方米的奶牛场协议。也能反证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被被告挪用了。证据5,红石乡政府党委扩大会议记录(原审卷宗70页)。证明2009年10月10日,红石乡政府召开党委扩大会议研究过周景阳兴建奶牛场事宜,说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被告以自己名义建设的牛舍,乡政府研究的不是程亚春奶牛场的问题,而是被告周景阳奶牛场事宜。证据6,原审开庭笔录98页到117页内容。证明原告承认是原告自己投资65万元建设奶牛场。原告自认没有别人参与。原告承认还款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做的。制作还款协议时原告不在敦化市,但此次审理中,第三人说他们三人都在敦化市的说法是错误的,还款协议形成的2010年9月10日时,原告是不在场的,所以第三人说谎,说明还款协议是违法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65万元是三人投资,被告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认可的,是三人投资,建设牛舍由被告全部处理,原告不参与,出具还款协议时原告程亚春没有在场是事实,第三人的代理人陈述有误,被告是给梁明春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人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原告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投资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协议约定内容是原告投资,被告负责建设以及协调地方政府一切事宜(包括贷款和养殖补贴),建两栋各500平方米的牛舍,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原告的投资款不被挪用、占用….等内容。但该协议不能确认原告是委托被告建牛舍,该协议不具备合伙的特征的原告的主张,因此该证据作为反映协议的客观性的依据来参考;证据2,梁明春、王恩惠、程亚春三人委托书一份、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出资65万元是三人共同出资,因被告周景阳用该三人的出资款建成了自己的牛舍,梁明春、王恩惠委托程亚春为代表起诉被告周景阳,其结果委托人都均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便三人之间是共同投资的,但协议体现的是程亚春个人,因此程亚春和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2010年9月6日委托书一份、2010年9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据8,2010年6月25日被告周景阳在敦化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举出此证证明原告和两个合伙投资人共同到公安局举报,举报的内容是诈骗,其中另外一个投资人王恩惠与周景阳投资,一起做石油生意,也被骗了,因此事后公安局通知到敦化来,周景阳同意还钱,在公安局形成了还款协议。并证明周景阳自认程亚春、梁明春、王恩惠共同投资65万元,说明梁明春在公安机关周景阳给出具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有关系,而且在程亚春的授权下,他自己承认建设了2400多平米的牛舍,没有建设两个各500平米的牛舍的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人出具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65万元,分期返还,至今除了返还3万元,仍欠6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之下,公安局在审理其他案件中,传唤本案的被告让其写还款协议,现在本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调整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唯一依据,并且此还款协议,周景阳是给梁明春打的,即便程亚春投资的65万元是与梁明春和王恩惠的共同投资,也是程亚春和梁明春、王恩惠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4,红石乡党委扩大会议记录三份。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投资协议内容,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建的牛舍的事实,因此不予采信;证据5,奶牛基础投资合同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红石乡政府是与被告周景阳签订的奶牛养殖合同。此合同书并不是各方签字生效的合同书,因此不予采信;证据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委托书中标准的两栋牛舍的委托人和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周景阳。报告中建设的两栋牛舍一栋是1015.2平方米,另一个是992.4平方米。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两个各500平方米的牛舍内容完全不符,鉴定机构是对临江村道西周景阳奶牛场进行的鉴定,不是对程亚春牛场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说明所有权人、牛舍的面积均与原、被告的投资协议约定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综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被告周景阳负责兴建和协调地方政府一切事宜(包括贷款和养殖补贴),被告主张为了进一步进行奶牛生产,准备贷款抵押才做的评估,并且投资协议约定贷款等事宜由被告负责。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证据7,照片一张。原告证明被告建设的牛舍前后共两栋,不是双方约定的每栋各500平方米,该牛舍是每栋约1000平方米,合计2000多平方米,说明投资协议没有履行。照片证明现在所建设的牛舍状况,不能证明投资协议没有履行,因此不予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1,投资协议书。被告以此证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为共同发展养殖事业,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投资建牛舍,产权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政府事宜,但是政府的补贴没有批下来。按协议约定,牛舍已经建完,建牛舍的过程中,被告也投入了百万余元,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不成立。被告的主张成立,因此予以采信;证据2,红石乡绿色生态奶牛小区修建平面图、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周景阳已经建成牛舍的事实和被告为修建奶牛场修路、挖排水沟的事实,原告投资的65万元已经花到了牛舍建设当中,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予以采信;证据3,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修建两栋牛舍场房和宿舍的投资情况,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奶牛基础投资合同书一份、敦化市标准化榨奶站建设规范、敦化市2009年标准化奶区小区、榨奶站整合资金支农项目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及附件、红石乡人民政府与敦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责任状、敦牧发(2009)16号文件。被告以此证明周景阳曾经找红石乡政府协商过建养牛场优惠扶持政策,同时证明原告投资(数额)所建牛舍500平方米一栋,达不到政策中所要求的场地规模。被告已经履行了原、被告在2009年4月8日的投资协议书。奶牛基础投资合同书一份,各方没有签字未发生效力,因此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予以采信;证据5,红石乡政府党委扩大会议记录。被告以此证明2009年10月10日,红石乡政府召开党委扩大会议研究过周景阳兴建奶牛场事宜,说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予以采信;证据6,原审开庭笔录98页到117页内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承认是原告自己投资65万元建设奶牛场。原告是否与其他人共同投资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因为如果原告程亚春的投资款中包括其他人的投资,那是程亚春和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8日,原告程亚春与被告周景阳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程亚春,乙方周景阳,甲乙双方为共同发展奶牛养殖事业,兴建绿色生态养殖小区,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投资50万元整,建设两栋牛舍,每栋500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负责兴建和协调地方政府一切事宜(包括贷款和养殖补贴)。3、乙方负责甲方资金不被挪用、占用,如发生此类事件乙方负责。如想挪用资金,经双方同意后方可。4、在兴建牛舍过程中,如发生不可预见的事情,双方协调解决。甲方程亚春,乙方周景阳签名。”签订协议后,2009年4月8日至6月27日期间,原告程亚春给被告周景阳汇款共计65万元。当年被告周景阳负责建两栋牛舍(1015.2平方米、992.4平方米)和宿舍(226.61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周景阳被敦化市公安局传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周景阳陈述为:“…..2009年1月份我和蛟河的王恩惠、梁明春、程亚春合伙在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建养奶牛基地养奶牛,王恩惠、梁明春、程亚春三人共同投资65万元,我在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建了牛舍2400多平方米。……”。在公安局侦查期间2010年9月10日被告周景阳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有周景阳和梁明春共同建设牛舍事达成以下协议:梁明春建牛舍共投资65万元整,先期有周景阳返还13万元整,后期返还资金等牛舍处理完再还全部资金,大约一个月之内处理完这件事,一周之内先返还梁明春10万元整”。原告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没有履行投资协议,建两栋500平方米的牛舍为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被告则主张,在公安机关被迫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查处买卖石油案件中,传唤被告,逼迫被告向第三人梁明春打出了本案诉争的65万元还款协议,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证据并主张本案应该双方进行合伙清算,清算之后,属于原告的财产,归还原告。又查明,原告在原审审理时主张按“还款协议”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此次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本院认为,原告程亚春与被告周景阳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奶牛养殖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建立牛舍。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实际出资65万元,由被告负责已经建起了牛舍,虽然扩大了当时协议的规模,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牛舍已实际建成。原告程亚春持“还款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还款协议”的内容上看,系被告周景阳与第三人梁明春签订的还款协议,而且在公安机关侦查诈骗案件的过程中,形成的还款协议,原告主张第三人梁明春授其委托向被告周景阳主张合伙投资款,投资款65万元是程亚春、梁明春和王恩惠共同出资的,但程亚春和周景阳签订的投资协议未涉及梁明春和王恩惠,即使程亚春投资的65万元是与梁明春和王恩惠的共同投资的,也是程亚春与梁明春、王恩惠之间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因为双方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共同发展养牛养殖事业……”并且已经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部分内容,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亚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为15170元,由原告程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