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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由栖霞市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听见掀瓦的声音后到街上发现本村村民林宝福攀爬自家养猪场房屋的后坡,而怀疑林宝福到其家中偷猪,遂持木棒将林宝福头部和胸部打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宝福头部及胸部损伤均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林宝福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宝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双方因该案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经本院主持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