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袁露华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XX镇XX居委会XX组。2010年6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5日再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1份、作案现场照片6张、户籍证明1份、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47号及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服刑登记表1份、证人李X的证言、被害人万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3)0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辨认笔录2份、视听资料1份、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入户盗窃,所盗钱财均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均应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