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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江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江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段某甲。被告:董某某。原告段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继斌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邓晓琼、彭秀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董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届满,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2日在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育1子段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段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段某甲抚养。被告董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2日在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1月26日生育1子段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甲的陈述以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江县玉兴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系被告董某某之母)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告段某甲主张“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但是原告段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段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斌人民陪审员  邓晓琼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