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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张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10号原告XXX,男,195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责人王雷,职务总经理。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9号。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原告XXX诉被告张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并经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青,被告张海涛,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张海涛驾驶冀FBM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朝阳路西关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撞坏,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救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并致原告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作为冀FBM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精神也遭受巨大痛苦,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1.90元,误工费4664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0615.90元,原告住院期间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张海涛先行给付的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5615.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残疾赔偿金数额由42720元增加至48486元。被告张海涛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435元的医疗费,交到交警队押金5000元;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海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等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5、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3831.90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明原告鉴定时支付的费用;8、原告之子李振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李振海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用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9、交通费票据5张计100元,证明原告就医检查时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张海涛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一组计435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XXX、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对被告张海涛提供的435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而且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同意将张海涛垫付的此笔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被告张海涛对原告的第1-9份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5、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伤残鉴定书提出未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伤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8中没有护理人近三个月的工资表,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从业资格证,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参考保定市第二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确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对第7、第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的数据,计算护理人的护理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张海涛驾驶冀FMB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朝阳路西关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XXX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膝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831.90元,后于2012年10月11日治愈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11月15日经保定市法医医院第二次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振海护理,李振海系涞水县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具有合法有效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出院累计支付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涛驾驶的冀FM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MB9**号肇事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5元,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实际支取了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涛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XXX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海涛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涛驾驶的冀FM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MB9**号小型轿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海涛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痛苦与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6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误工费4867.96元(131天×37.16元/天),护理费4297.94元(34天×46143元/年÷365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3921.80元。本案经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交通运输业46143元的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XXX的医疗费38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867.96元,护理费4297.94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3121.80元;赔付被告张海涛垫付的医疗费435元,共计53556.8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XXX的鉴定费8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XXX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海涛的先行给付款500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张海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