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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喻明侠等诉北京行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明侠,刘德亮,北京行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63号原告喻明侠,女,1966年7月1日出生,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业主。原告刘德亮,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军,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行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51、152、153号楼。法定代表人闫宏伟,总经理。原告喻明侠、刘德亮与被告北京行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宫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明侠、刘德亮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宫酒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喻明侠、刘德亮共同起诉称:喻明侠是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的个体经营者,刘德亮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2010年11月10日起,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向行宫酒店公司提供员工餐蔬菜及调料。2011年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并停止供货。经核算,行宫酒店公司拖欠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货款共计996230.59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行宫酒店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行宫酒店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要求行宫酒店公司按照996230.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行宫酒店公司承担。被告行宫酒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喻明侠是字号为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刘德亮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11月19日,刘德亮代表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作为乙方)与行宫酒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向甲方提供员工餐蔬菜及调料,2011年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并停止供货,经双方核算甲方共计拖欠乙方货款总计996230.59元未付。现就未付货款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向乙方支付货款,分为五次支付,每月的5号-10号支付货款。付款明细如下:(一)2011年12月5号-10号,由甲方应向乙方第一次支付货款金额为196230.59元;(二)2012年元月5号-10号,由甲方应向乙方第二次支付货款金额为20万元;(三)2012年2月5号-10号,由甲方应向乙方第三次支付货款金额为20万元;(四)2012年3月5号-10号,由甲方应向乙方第四次支付货款金额为20万元;(五)2012年4月5号-10号,由甲方应向乙方第五次支付货款金额为20万元。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甲方应一次性支付未付的乙方货款,并应按照拖欠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喻明侠、刘德亮称行宫酒店公司已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万元未付。经询,喻明侠、刘德亮称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拖欠总额”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拖欠总额”是指996230.59元,故要求按照996230.5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分期还款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行宫酒店公司与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行宫酒店公司分期向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给付货款。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喻明侠、刘德亮作为北京顺达明缘商贸中心的经营者要求行宫酒店公司给付余款7万元,行宫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付清全款,故本院对喻明侠、刘德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拖欠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喻明侠、刘德亮主张该“拖欠总额”为996230.59元,缺乏合同依据,按照协议书中上下文关系应当认为“拖欠总额”指行宫酒店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即7万元。协议书中未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指银行,喻明侠、刘德亮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判决行宫酒店公司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行宫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行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喻明侠、刘德亮货款七万元;二、被告北京行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喻明侠、刘德亮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喻明侠、刘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行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