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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廊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堂,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黄石磊,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生。上诉人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处职工黄石磊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系自伤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黄石磊系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21日11时左右,黄石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链条碾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手热压伤、环2指及中指部分毁损。2012年6月13日,黄石磊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石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0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石磊作为上诉人廊坊京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李 石代理审判员  金占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