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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周继红与朱宁宁、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红,朱宁宁,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朱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周继红,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宁宁,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法定代表人:黄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新春,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青龙集镇朱小庄行政村朱小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5********。原告周继红诉被告朱宁宁、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鸿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周继红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新春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红委托代理人许光耀、被告朱宁宁、朱新春、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继红诉称:2012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朱宁宁驾驶豫N6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钟楼支线007电线杆东16.6M处时与周继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继红受伤,摩托车损毁。淮北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脱位,骨盆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髌骨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左眼外伤,眼球破裂等。2012年11月15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宁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周继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补助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4222.8元。朱宁宁在庭审中辩称:朱宁宁系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城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人寿郑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在周继红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其合理合法损失,人寿郑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2、根据合同约定,人寿郑州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用。3、周继红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人寿郑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朱新春在庭审中辩称:朱新春系豫N6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关于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朱宁宁驾驶豫N6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钟楼支线007电线杆东16.6M处时与周继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继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继红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在该院骨二科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一、多发伤1.纵膈气肿、气管损伤2.骨盆骨折3.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4.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脱位5.颌面外伤,下颌骨骨折,舌骨骨折,甲状软骨骨折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7.左眼外伤伴左眼球破裂8.脾挫伤;二、失血性休克;三、心肺复苏术后;四、颏部脓肿,住院医疗费为124673.81元,另根据医嘱外购白蛋白共花费4500元。后又在该院口腔科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口底多间隙感染,支付住院医疗费3304.8元。另周继红在事故当天及出院后复查等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187元。2013年4月2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继红之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周继红后期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20000-22000元,眼球摘除及安装义眼费用21000-25000元;周继红休息320日,营养130日,护理130日。周继红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继红与朱宁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周继红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8月底带孩子上学租住在濉溪经济开发区溪河社区。豫N6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朱新春,该车挂靠在永城鸿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朱宁宁系朱新春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抄单、居委会证明、淮北市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6X**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N6X**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寿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宁宁作为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继红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核查周继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36665.61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继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62元/天标准、当地一般护工60元/天标准、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和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周继红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9840元(62元/天*320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护理费7800元(60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3、交通费,根据周继红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80元(58天*10元/天)。4、伤残赔偿金,周继红虽系农业户口,但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继红构成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2963.2元(21024元*20年*34%)。5、精神抚慰金,根据周继红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6、鉴定费,根据周继红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其鉴定费为1900元。7、后期医疗费,根据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意见,本院确定周继红后期医疗费为43000元。综上,周继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6665.61元、误工费1984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42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43000元,合计386508.81元。其中由人寿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继红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6508.81元,由人寿郑州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50%计133254.4元。人寿郑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赔偿周继红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继红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继红各项损失253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继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6.5元,由原告周继红负担30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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