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金强与李二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强,李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建功,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马金强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功、被上诉人李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马金强向李二勇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二勇贰万元(20000元)。”后马金强未予以偿还该借款,李二勇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马金强向李二勇借款20000元,有马金强所打借条为证,应当确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李二勇请求判令马金强偿还其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金强辩称该借条系李二勇为欺骗妻子而让马金强所写,因马金强提交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该借款存在虚假情形,证人杜森与马金强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违约金,对李二勇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李二勇的交通费诉求,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二勇现金20000元;二、驳回李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金强承担。宣判后,马金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二勇为了与其媳妇对账,要求我书写涉案的20000元借条,但并未实际给付我20000元。我与李二勇的通话记录及证人杜森的证言均能证实李二勇于2013年1月24日向我款21000元的事实,如果我借李二勇20000元,完全没有必要再为其出具该21000元的借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二勇答辩称:借条客观真实,不存在打假借条和没有支付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马金强从李二勇处借款20000元,有马金强出具的借据证实。马金强对借条系其书写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条是应李二勇请求向其出具的假借条,李二勇并未履行实际给付借款义务。马金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认识到自己向他人出具借条可能造成其承担还款义务的后果。根据证据规则,杜森和程丽娜的证言效力低于书证借条的效力,马金强主张涉案20000元借条系假借条的理由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马金强承担涉案2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马金强上诉称李二勇向其借款21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此21000元借款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大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