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调确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荣翠乐、张华香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翠乐,张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调确字第594号申请人:荣翠乐。申请人:张华香。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荣翠乐和申请人张华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孙怡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荣翠乐和申请人张华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2月5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荣翠乐赔偿申请人张华香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5.20元、误工费1280元,共计1885.20元,扣除申请人荣翠乐已支付的341.60元,尚需支付1543.60元,该款申请人荣翠乐在2013年12月6日之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葛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