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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荣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保,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6时30分,被告人张荣保无证驾驶无牌证重型货车,自东往西行驶至霍邱县王截流乡朱庄村徐台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刮,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荣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荣保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荣保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犯罪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张荣保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