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被告谢某芳,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胡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8年1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89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婚前与他人有性行为,双方勉强维持婚姻。2009年,我因生意失败,并欠下债务,被告不但没有支持我,反而同别人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要求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被告谢某芳不到庭,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被告不到庭,视为对证据的质证、抗辩的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芳于198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伟,1994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铭,两儿子均已工作。2009年,原告因生意失败,精神压力较大,原、被告因此经常争吵,被告曾于2010年口头提出与原告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此后,原告猜疑被告有出轨行为,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均已参加工作,说明双方的婚后感情是比较好。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的生意失败,致使精神压力大,双方缺少沟通和猜疑。如果原告能端正心态、信任被告,如被告也能积极和原告沟通,多些鼓励和关心原告,双方仍然可以改善关系,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芳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递费60元,均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