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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红诉被告李二芹、金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张爱红,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芹,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金朝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红诉被告李二芹、金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红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二芹、金朝生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爱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红撤回对被告李二芹、金朝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张爱红负担��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