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红诉被告李二芹、金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张爱红,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芹,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金朝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红诉被告李二芹、金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红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二芹、金朝生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爱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红撤回对被告李二芹、金朝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张爱红负担��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