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春智、李红霞与青岛市水利局、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莱西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智,李红霞,青岛市水利局,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莱西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504号原告李春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霞,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赵兴书,职务局长。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明信,职务处长。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言伟,职务局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春智、原告李红霞与被告青岛市水利局、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被告莱西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市南区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青岛市水利局住所地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属于青岛市市南区辖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自